(2013)神民初字第05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苗守荣与蒲城县龙盛货运有限公司、叶水全、高小兰、王建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守荣,蒲城县龙盛货运有限公司,叶水全,高小兰,王建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506号原告苗守荣,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栋,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苗守荣之子。被告蒲城县龙盛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叶水全,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小兰,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平,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小兰及王建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涛,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小兰及王建平之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人邓兆旭,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亮亮,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苗守荣诉被告蒲城县龙盛货运有限公司、叶水全、高小兰、王建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守荣之委托代理人苗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水全、被告高小兰与被告王建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城县龙盛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守荣诉称:2013年8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叶水全驾驶车牌号为陕EM84**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赵家梁煤矿矿区路由北向南下坡超载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该车制动失效侧翻滑行,在该车下坡侧翻滑行的同时,与苗栋驾驶的蒙K2M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又与王建平驾驶的陕KBM0**号小型越野车等四车碰撞。2013年8月27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水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平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栋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9月18日,经神木县物价局鉴定,蒙K2M0**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2753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害赔偿款22753元;2、由被告承担车辆损害鉴定费68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水全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肇事陕EM84**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本被告,该车是挂靠在被告蒲城县龙盛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使用权也是本被告的,该肇事陕EM84**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高小兰及被告王建平辩称:肇事陕KBM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高小兰,肇事是高小兰的丈夫王建平驾驶的过程中发生的肇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陕EM84**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是未买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5%。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陕KBM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苗守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划分,原告苗守荣无责任,被告叶水全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平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二、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蒙K2M0**号奥迪车的车损金额为22753元的事实。三、蒙K2M0**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蒙K2M0**号奥迪车的所有人是苗守荣,苗守荣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高小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陕KBM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所有人为高小兰的事实。被告王建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叶水全、高小兰、王建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苗守荣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苗守荣及被告叶水全、王建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高小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蒲城县龙盛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苗守荣提交的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高小兰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叶水全驾驶车牌号为陕EM84**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赵家梁煤矿矿区路由北向南下坡超载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该车制动失效侧翻滑行,在该车下坡侧翻滑行的同时,与苗栋驾驶的苗守荣所有的蒙K2M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又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卫奎唐驾驶的陕AF13**号轻型厢式货车,致陕AF13**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在道路右侧由北向南许雁平驾驶的晋B705**/晋BA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身左侧,后该轻型自卸货车又与相对方向上坡占道超车行驶王建平驾驶的陕KBM0**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致小型越野客车与同向由南向北行驶周均驾驶的冀A771**/冀A5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驾驶员叶水全受伤。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水全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平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栋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9月18日,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蒙K2M0**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2753元。另查明,蒙K2M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苗守荣,陕EM84**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叶水全,被告蒲城县龙盛货运有限公司仅是挂靠单位并未受益,且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叶水全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单位为被告蒲城县龙盛货运有限公司的陕EM84**号轻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该车制动失效侧翻滑行,在该车下坡侧翻滑行的同时与苗栋驾驶的苗守荣所有的蒙K2M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致使蒙K2M0**号小型轿车受损。因苗栋驾驶的蒙K2M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叶水全驾驶陕EM84**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受损,且苗栋在本事故中经交通事故认为书认定为无责任,故被告叶水全应对蒙K2M0**号小型轿车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陕EM84**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守荣的车辆损失金额经鉴定为22753元,但因本此事故还有另外损失及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车辆损失227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水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平虽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王建平驾驶的陕KBM0**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周均驾驶的冀A771**/冀A5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互相撞和相互作用与苗栋驾驶的蒙K2M0**号小型轿车的损坏后果并无关联,故陕KBM0**号小型越野客车对蒙K2M0**号小型轿车的损坏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小兰、王建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害鉴定费68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鉴定费票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守荣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守荣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由被告叶水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753元四、被告蒲城县龙盛货运有限公司、高小兰、王建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苗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叶水全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瑞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