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方与被上诉人袁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方,袁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亚男,男。上诉人邢方因与被上诉人袁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8日,借款人李晓向原告袁亚男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袁亚男借给李晓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曰至2011年3月28日止,共2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要李晓。1332373****,安阳市育才路29号院1号楼3单元101号。”被告邢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内容为:“担保人邢方,本人同意为借款人李晓的上述债务向出债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李晓身份证号410503198105183018,担保人邢方身份证号41050219830113052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晓、被告邢方,至今未偿还袁亚男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李晓向原告袁亚男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邢方作为保证人对李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袁亚男多次要求借款人李晓和被告邢方偿还借款80000元,但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邢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和借款人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2011年1月28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和借款人李晓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个月,那么借贷人李晓应当自2011年3目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那么被告邢方应当偿还原告袁亚男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邢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晓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袁亚男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邢方负担。邢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28日该笔借款及保证发生,其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2013年4月2日文峰法院对此案受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此保证是除斥期间。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提供其在2011年9月28日以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从未找过上诉人说过李晓借款不还。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亚男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该保证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邢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鲁训审判员 秦成义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