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章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希民,刘晓静,李章伟,张贵银,张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常希民。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静。被告:李章伟。被告:张贵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日超,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学强。原告常希民与被告刘晓静、李章伟、张贵银、张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泉,被告刘晓静、李章伟、张贵银委托代理人李日超,被告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希民诉称,2012年8月27日,死者李日霞(被告刘晓静丈夫、被告李章伟、张贵银之子)因承揽工程资金短缺,通过被告张学强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张学强进行担保。之后不久,李日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就此借款,原告与李日霞的妻子刘晓静、父亲李章伟、母亲张贵银多次沟通协调,要求他们及时偿还借款,可他们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晓静、李章伟、张贵银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张学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2012年9月27日借款条一张,用以证明李日霞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担保人为张学强;被告刘晓静辩称,其对李日霞是否借款不清楚。被告刘晓静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章伟、张贵银辩称,对李日霞是否借款不清楚;李日霞结婚后即与其分家另过,二人不继承李日霞财产,即便其有借款,也不应担责。被告李章伟、张贵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学强辩称,李日霞借款属实,由其担保也属实。被告张学强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刘晓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像李日霞写的字,对证据真实性有怀疑。被告李章伟、张贵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学强对原告方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8月27日,李日霞(被告刘晓静丈夫、被告李章伟、张贵银之子)因承揽工程资金短缺,通过被告张学强介绍并由其担保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10月28日,李日霞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就此借款与李日霞的妻子刘晓静、父亲李章伟、母亲张贵银沟通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李日霞生前自原告常希民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日霞死亡后,刘晓静作为李日霞的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刘晓静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李章伟、张贵银自愿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李章伟、张贵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学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希民借款50000元整;二、被告张学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晓静、张学强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