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提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厉德棉与徐州利尔德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厉德棉,徐州利尔德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提字第241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厉德棉。委托代理人:谢士灵,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羽正,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徐州利尔德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厉德棉因与被申诉人徐州利尔德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德公司)、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1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厉德棉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刘万新与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于2005年9月24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利尔德公司与刘万新协议终止原《公司资产出让协议书》并和国华公司签署公司资产出让的协议”,约定在刘万新与利尔德公司同意解除原双方所签订的《公司资产出让协议书》的基础上,国华公司愿意以1150万元的价格与利尔德公司达成新的买卖协议。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同意在1150万元的价款中扣除相关款项后,国华公司于一年内分批向刘万新支付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刘万新按照协议约定终止了与利尔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并将其支付给利尔德公司的全部款项的有效票据遵照国华公司的要求悉数提交,但是国华公司却一直借口待办理完毕产权手续后再行付款而拒不向刘万新支付原购买资产的款项,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2007年11月1日,厉德棉与刘万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万新将与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所签订买卖及出让协议中享有的全部债权570.50万元转让给厉德棉所有,用以抵偿刘万新欠厉德棉的借款,刘万新在转让时已依法通知了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故厉德棉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返还购房款570.5万元及利息42.55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而致厉德棉财产毁损。利尔德公司辩称:一、厉德棉所诉请的财产涉嫌刑事犯罪,其诉讼标的是从刘万新转让而来,公安机关已经就本案所涉财产问题立案侦查,并且对刘万新先后采取了刑事拘留和批准逮捕的强制措施,刘万新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并查封了刘万新投入的财产。二、厉德棉所诉请的刘万新财产正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追缴中。三、利尔德公司现在对于原公司经办人刘方所书写的收条正在核实之中,由于这些账册在刘万新的妻子手中,并且至今未交到利尔德公司,利尔德公司已经向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进行侦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厉德棉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国华公司辩称:一、厉德棉与国华公司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向利尔德公司追偿。二、厉德棉受让债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审查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利尔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公司股东为黎明加华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201.76万元。2003年5月18日、5月25日利尔德公司、刘敏与刘万新签订《公司资产出让协议书》及《公司资产出让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刘万新以1290万元的价格买受属于利尔德公司、刘敏名下的土地7.985亩、地面资产及保龄球设备;购买方式及付款时间为分期分批购买刘敏股权的形式,于2003年5月20日前付定金200万元,2003年9月1日前付150万元,2003年12月1日前付150万元,2004年6月1日前付290万元;利尔德公司原欠徐州建行的贷款500万元,用利尔德公司的资产作抵押贷款500万元归还建行后,视为刘万新支付500万元;刘万新在支付首付款200万元协议生效后,立即拥有利尔德公司的全部经营权,对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效益,刘敏不参与分配。协议签订后,刘万新支付了部分款项,利尔德公司及刘敏自2003年5月25日至8月18日给刘万新出具了11份收据。2005年8月1日,刘万新在羁押期间授权其妻子厉桂平处理与利尔德公司的资产买卖,退款等事宜。2005年9月24日,厉桂平以刘万新的名义与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刘万新涉嫌经济犯罪,无法履行2003年5月18日与利尔德公司签订的《公司资产出让协议书》,同意终止《公司资产出让协议书》。利尔德公司将其所有资产以1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国华公司。国华公司在代为偿还利尔德公司所欠徐州建行的贷款390万元及利息,代为垫付因办理利尔德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并将土地、房产过户至国华公司名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代为偿还利尔德公司所欠的其他小额债务(不超过45万元)后,利尔德公司刘敏董事长(股东)同意将刘万新已支付的款项通过国华公司直接向刘万新退还。该款只有刘万新或刘万新指定的代理人有权提取,一年内分期分批支付。2007年9月21日,刘万新的妻子厉桂平与国华公司签订协议,厉桂平同意国华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07年11月1日,厉桂平以刘万新的名义与厉德棉(刘万新岳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万新在国华公司、利尔德公司的所有债权590.50万元转让给厉德棉。2009年6月26日,刘万新刑满释放后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按捺确认。2007年5月12日,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向利尔德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利尔德公司冻结刘万新的购买资产款200万元。2007年12月18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向利尔德公司发出冻结令,要求利尔德公司冻结刘万新交付给其的购买款150万元。2008年5月26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称:“被告人刘万新因犯挪用资金及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6)泉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被告人刘万新挪用资金共计280万元。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刘万新发出追缴通知书,现予以追缴。鉴于贵院审理的原告厉德棉诉被告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返还购房款一案中,被告人刘万新涉嫌将赃款以债权的名义转让给厉德棉,为保证追缴工作的顺利进行,建议贵院将该案中止审理。另,刘万新还有其他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已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4年8月24日,刘万新作为徐州夏淮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05年12月2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万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万新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泉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万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以量刑不当提出抗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后,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泉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万新犯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280万)、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发现原审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2009年2月21日,徐州市泉山区检察院又以泉检诉刑诉(2008)261号起诉书认定刘万新挪用资金罪(60万元,为新发现犯罪)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决定撤回对原审被告人刘万新的起诉意见,后以泉检诉刑诉(2008)261号起诉书重新起诉被告人刘万新犯挪用资金罪(原审280万元及新起诉的60万元)、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罪。2009年6月1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万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被告人刘万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挪用的资金34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单位夏淮公司。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万新、厉德棉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一、厉德棉受让刘万新的债权时并非善意无过失。厉德棉作为刘万新的岳父,在受让刘万新债权时必然知晓刘万新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刘万新并没有亲自在2007年11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而是由刘万新的妻子,即厉德棉的女儿代表刘万新与厉德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据此可以认定厉德棉与刘万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非善意的合同相对人。第二、2004年8月24日,刘万新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刘万新、厉德棉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该协议时刘万新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在服刑期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以(2006)泉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万新挪用资金280万元,刘万新在转让债权时已明知其必定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挪用的资金必然要被司法机关追缴用以返还给被害人单位夏淮公司,其仍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厉德棉,以达到逃避追缴的非法目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刘万新挪用资金340万元,并责令刘万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挪用的资金340万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单位夏淮公司。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已依据法律文书向相关义务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刘万新的财产予以追缴。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万新转让债权时存在主观恶意,其采用债权转让的形式欲达到非法逃避追缴的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刘万新与厉德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刘万新与厉德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刘万新可依照与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厉德棉不是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其向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厉德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厉德棉的起诉。厉德棉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三方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厉桂平代理刘万新签订的,刘万新被释放后还在债权转让协议上补签了名,原审裁定却用不同的评判标准认定三方协议有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刘万新转让债权并非逃避追缴,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理由是:第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刘万新的财产至少价值600万元,足够抵偿340万元退赔款。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也收缴了刘万新价值70万元的钱款、汽车、故刘万新没有逃避追缴的目的。第二、即使被害人夏淮公司遭受损害,因其系8个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其中刘万新占50%的股权,不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第三、刘万新转让债权早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应当优先保护厉德棉受让的债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国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二、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国华公司也非刘万新与利尔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对人,受让人厉德棉向国华公司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依据。三、三方协议附有条件,只有条件成就后国华公司才有代利尔德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利尔德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4年10月16日,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扣押刘万新1256**元现金及一辆车辆。2005年2月24日,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查封了刘万新位于徐州市凤鸣山庄阳光森林半山别墅8#-01、锦绣嘉园1#-3-1001的房产,查封了厉桂平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万裕风情园南楼50、51、52、二环西路108号3#-1-501的房产。上述房产的面积分别为226.19、152.45、101.85、77.74平方米,2007年11月的市场价分别约为239万元、107万元、204万元、23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万新与厉德棉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厉德棉所称其借款给刘万新6**余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厉德棉对于资金出借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厉德棉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刘万新存在借款事实,故对厉德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刘万新与厉德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对刘万新财产的追缴,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7年11月1日,在此之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12月6日以(2006)泉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万新挪用资金280万元,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也查封了刘万新、厉桂平的房产,并于2007年5月12日向利尔德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利尔德公司冻结刘万新的购买资产款200万元,因此,刘万新及其妻子厉桂平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知道其财产必然要被司法机关追缴用以返还给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刘万新仍将其对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的债权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转让给与其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岳父厉德棉,目的显然是逃避司法机关对其财产的追缴。因此,债权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刘万新逃避司法机关追缴其财产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厉德棉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刘万新的财产至少价值600万元,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也已收缴刘万新价值70万元的钱物,刘万新没有逃避追缴的目的。对此,虽然刘万新及其妻子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含司法机关冻结刘万新对利尔德公司享有的债权)约计价值585万元,但是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即冻结刘万新对利尔德公司购买资产款200万元,厉桂平称在2007年5月27日左右得知冻结的事实,因此,厉桂平在知道200万元债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以刘万新的名义将包含已被冻结的200万元债权在内的590.5万元债权转让给厉德棉,具有逃避追缴的非法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厉德棉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0)民申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一、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裁定认定刘万新与厉德棉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系刘万新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期间,债权转让协议产生于女婿与岳父之间,且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在原审期间以刘万新向厉德棉转让的债权涉及刑事案件的司法查封,请求法院审查刘万新向厉德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性,故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对刘万新与厉德棉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审查是正确的。本案历次审理中,厉德棉主张刘万新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厉德棉系用以抵偿其所欠厉德棉的债务。但在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期间厉德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出借的事实,且在二审期间法院要求厉德棉提供其做生意的证据,以证明其有能力借给刘万新6**余万元时,厉德棉当庭表示拒绝提供,因此厉德棉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为有偿受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裁定以厉德棉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刘万新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厉德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厉德棉再审期间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7年11月1日,本案二审庭审期间才和刘万新的代理人厉桂平得知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于2007年5月12日冻结协助通知的事实,厉德棉受让行为没有恶意,因此原裁定认定厉德棉与刘万新的妻子厉桂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知道其财产必然要被司法机关追缴,为逃避追缴而签订的协议是错误的;纵然认定厉德棉知晓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冻结利尔德公司刘万新的200万元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也只能部分无效。原裁定认定厉德棉与刘万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是错误的。再审认为,刘万新与厉德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7年11月1日,此时刘万新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在服刑期间。刘万新在转让债权时已明知其必定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挪用的资金必然要被司法机关追缴用以返还给被害人单位夏淮公司,但其仍将对利尔德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厉德棉,以达到逃避追缴的非法目的,主观恶意明显。厉德棉作为刘万新的岳父,在受让刘万新转让的债权时必然知晓刘万新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财产将被追缴的事实,却仍与刘万新签订协议受让其债权,足以证明厉德棉的受让行为并非善意受让。因此原裁定认定刘万新与厉德棉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刘万新逃避司法机关追缴其财产的非法目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是否具有非法目的之判断是以缔约人在缔约时的主观状态来判断的。刘万新与厉德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其主观上是以逃避司法追缴为目的,故该全部债权转让行为均因刘万新逃避司法追缴的主观恶意而归于无效,该效力不具有分割性。因此,厉德棉再审期间关于纵然认定厉德棉知晓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冻结利尔德公司刘万新的200万元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也只能部分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维持该院(2010)苏商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厉德棉向本院申诉称:一、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处于“羁押期间”不得处分自己的财产。二、当事人签约的基础事实,并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三、再审裁定是典型的有罪推定,认为当事人被羁押就要认定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以此认定当事人“主观恶意”,违反法律规定。国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经作出再审裁定,案件审理程序已经结束,不应再审。二、原审裁定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三、按照国华公司与利尔德公司的协议约定,国华公司已经完全履行该协议,剩余款项已经被公安机关划走,无法再向刘万新支付。利尔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以及再审程序均以刘万新与厉德棉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缺乏证据证明存在资金往来,以及刘万新在其被羁押期间转让债权具有逃避追缴的非法目的为理由,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进而驳回一审原告厉德棉的起诉。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审查有关诉讼要件是否齐备。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得以实体审理范畴代替案件受理阶段的审查。就本案而言,一审原告厉德棉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刘万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据以证明其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厉德棉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实体法的依据,应属实体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得以此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从厉德棉的起诉状来看,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至于本案应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涉及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与刘万新在刑事案件审判、执行期间转让债权的行为,应由民事诉讼法抑或刑事诉讼法调整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有关刘万新涉嫌犯罪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刘万新所转让的本案债权为其犯罪所得赃款,并且在刘万新被羁押期间,有关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了刘万新及其家属名下大量现金、房产以及车辆等,足以供有关机关追缴刘万新犯罪所得。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刑事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被羁押期间不得处分其合法财产。因此刘万新与厉德棉该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厉德棉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以该债权转让协议具有逃避刑事追缴的非法目的认定该协议无效并驳回厉德棉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在刘万新与厉德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2007年5月12日,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向利尔德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利尔德公司冻结刘万新的购买资产款200万元。鉴于此,人民法院不应将该200万元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厉德棉起诉主张的该200万元应予驳回。厉德棉可待刘万新刑事犯罪案件追缴完毕后,根据追缴情况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厉德棉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厉德棉对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提起的请求返还购房款570.5万元中200万元部分的起诉;三、指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厉德棉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弘代理审判员 宁 晟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兰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