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某、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1日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被告人丁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18日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称随县柳林镇某座山上有棵对节白蜡树,邀约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曹某(已判刑)一起将该树挖出卖钱,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当天下午,被告人丁某、李某伙同曹某,三人将湖北鼎众基业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随县柳林镇郑家河杨家湾承包山上的一棵对节白蜡树(地径29.9cm)盗挖。因三人无法将该树运下山,第二日下午又雇请周某、王某(均身份不清)等五人帮忙抬运,于第三日凌晨2时许运到被告人李某家中。后曹某将该对节白蜡树栽种在曹某的养殖场,伺机出售。2012年4月20日,湖北鼎众基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江某在曹某养殖场找到失窃的对节白蜡树后,遂向随县公安局三里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将树追回后已归还江某。经随县林业勘查设计队高级工程师孙某对被告人李某、丁某等人盗挖的树木现场勘查,认定该树为对节白蜡树,树龄为118年左右。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对节白蜡树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为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4月18日先后到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2、证人曹某、吕某、陈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报告》、江某所承包山场被盗的对节白蜡树现场遗迹的照片;4、公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丁某到案经过的说明;5、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湖北鼎众基业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随县柳林镇郑家河林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该公司的林权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对节白蜡树被盗挖的情况说明;7、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8、被告人李某、丁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均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被盗挖的对节白蜡树已返还给被害人,并种植成活,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又使二被告人均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丁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各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