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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与被告顾同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顾同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张东,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义怀、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同兵,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与被告顾同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苏聪聪,被告顾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一份《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栖霞区和燕路295号一层门面房租给被告作为经营使用,租期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利用该门面房经营婚纱摄影。2013年4月25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继续缴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但被告迟迟不肯搬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将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95号一层房屋恢复原状(租赁前的状态),并清空搬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同兵辩称:一、双方原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空房屋,解除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原协议将房屋的租金打入指定的账户,所以原告无故要求被告清空房屋没有任何理由;三、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张仁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东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顾同兵与原告张东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一份,租用其座落在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95号(东、西两边)门面房三间(合计面积135平方米左右)用于经营。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三年,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年租金127000元(含房屋租金、房屋管理费、房屋维修费、房屋折旧费);租金一年一付,双方签字即交清租金127000元整,下次租金提前15天付清,本协议为正式合同,双方签字及付清租金,即生法律效力;……乙方转租他人时,需经甲方协商同意即可,乙方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法规合法经营,一切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固定装修的在租用期内可长期使用,但退租时不得拆走。否则,必须恢复门面房屋原状;此协议暂定三年,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续订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现原告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强占房屋拒不归还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1年,原告张东及其父亲张仁昌作为共有权人取得和燕路295号一层部分(以下简称295号一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1.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35.6平方米。2011年3月16日,张东、张仁昌将295号一层房屋的产权份额约定为张仁昌占95%,张东占5%;2011年3月22日,295号一层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再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顾同兵向原告张东6225882702640423的招商银行账号存款127000元。审理中,被告顾同兵声称原告张东及其母亲陶兴美均作为甲方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原告张东不予认可,认为即使“陶兴美”的署名是真实的,也并非与“张东”的署名同一天形成。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对“陶兴美”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两个署名并非同一天形成。此外,被告顾同兵认可其本人为租赁协议的乙方。经现场勘验,原被告一致认可:1、295号一层房屋中除了中间“某鞋店”的部分均出租给被告顾同兵;2、租赁物出租时的状态为白墙、水磨石地面。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非转移类)、产权份额约定书、存款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张东签订租赁协议时作为共同共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将诉争房屋对外出租,为本案适格原告。对于被告顾同兵辩称的其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已将原协议约定的租金存入原告的指定账户,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意见,因被告存款的时间与租赁协议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时间严重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张东在向本院起诉前未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应视为解除通知到达被告,租赁协议解除。综上,在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续租诉争房屋形成合意,故被告顾同兵作为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张东。根据法律规定的返还租赁物的原则,并出于经济的考虑,结合现场勘验结果,本院确认被告顾同兵应清空租赁物内的非固定设施、保留租赁物内的固定装修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张东,而无需将租赁物恢复至租赁前的白墙、水磨石地面状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东与被告顾同兵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解除。二、被告顾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和燕路295号一层部分其承租的门面房清空并返还给原告张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顾同兵负担(此款原告张东已预交,被告顾同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张东)。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胡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