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五人与景某甲、某某保险支公司#U206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刘某某,谢某某,景某甲,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王某甲,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乙,女,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王某,男,1991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刘某某,男,1938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谢某某,女,193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甲,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景某乙,女,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王某甲等五原告诉景某甲、某某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志刚独任审判,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20时许原告王某甲之妻刘某某在白水县东环路建筑工地下班途中,景某甲驾驶的陕E390**号北京现代牌汽车将刘某某碰倒后逃离现场。原告王某甲闻讯后将刘某某送往白水县医院、某某矿务局医院救治,终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白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景某甲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景某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除向死者刘某某亲属支付赔偿金13万元外,对于该车在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部分由原告直接向华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华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111579.80元。被告景某甲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0时许原告王某某之妻刘某某在白水县东环路建筑工地下班时,被告景某甲驾驶陕E390**北京现代牌汽车由南向北疾驰而来,受害人刘某某躲闪不及被严重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经白水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景某甲负全部责任。期间景某甲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景某甲支付死者家属损失13万元;二、因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交强险部分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又查明,死者刘某某系某某村人,全家常年居住在白水县城,在白水建筑工地打工。刘某某遇难时49岁,其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刘某某生前赡养人为父亲刘家安、母亲谢某某,刘某某兄妹共三人。2013年11月15日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对景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对被告要求赔偿;同时五原告向渭南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11万元、医疗费1579.80元,共计111579.8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景某甲在驾驶过程中由于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伤害,现五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王某某等人与被告景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现原告不再对景某甲提出赔偿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赔偿金111579.80元。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五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