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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宋洪凯与成兆雷朱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凯,成兆雷,朱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宋洪凯,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农民。被告:成兆雷,男,汉族,1961年10月4日出生,市民。被告:朱金龙,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市民。原告宋洪凯与被告成兆雷、朱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刘昌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兆雷、朱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凯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成兆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朱金龙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我向被告成兆雷支付了借款60000元。被告成兆雷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成兆雷、朱金龙拒不还款。被告成兆雷未答辩。被告朱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成兆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宋洪凯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朱金龙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成兆雷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用于资金周转,利息随银行上下浮动。借款人:成兆雷,担保人:朱金龙”。同日,原告宋洪凯向被告成兆雷支付了借款60000元。被告成兆雷向原告宋洪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宋洪凯现金60000元,2012年9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宋洪凯多次催要,被告成兆雷、朱金龙拒不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宋洪凯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宋洪凯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宋洪凯与被告成兆雷之间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成兆雷向原告宋洪凯借款数额为6万元,且原告宋洪凯已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宋洪凯要求被告成兆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宋洪凯提交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对于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被告成兆雷应向原告宋洪凯支付的利息应以6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2年8月22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宋洪凯要求被告朱金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宋洪凯提交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朱金龙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兆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洪凯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6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2年8月22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金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成兆雷负担。被告朱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郜玉峰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佀同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