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监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任国琨与王琳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国琨,王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巴民监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国琨,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琳(曾用名王德龙),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任国琨因与被申请人王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2)和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国琨申请再审称,原审剥夺我的辩论权、未追究伪证的法律责任,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收取诉讼费用3333元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退还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份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再审申请人任国琨以“被被申请人王琳殴打,导致其身体受到损伤,请求支付1997年7月10日前医疗费的654.3元,误工费1000元;1997年7月10后医疗费15万元”为由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按其起诉金额按比例分段计算诉讼费用,并无不妥。任国琨申诉称“剥夺了其辩论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申诉又称”未追究伪证人的法律责任”,因不属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国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国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邓 晓 辉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