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中原诉侯松江、余文亭、侯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原,侯松江,余文亭,侯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953号原告张中原,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师玉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松江,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余文亭,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侯建民,男,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中原诉被告侯松江、余文亭、侯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原委托代理人师玉明、被告余文亭、侯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借给被告侯松江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余文亭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侯松江拒不还款,2011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余文亭一起找到被告侯松江父亲侯建民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侯建民自愿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余文亭两年后还张中原借给侯松江的50万元借款,承诺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松江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余文亭、侯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文亭辩称:我不是自愿担保,2012年1月17日我替侯松江还张中原了1万元整。被告侯建民辩称:我没有直接给侯松江担保,并不知道借款一事,我写的承诺书是保证余文亭可以还张中原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侯松江借原告张中原现金50万元,期限一个月,余文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承诺书,证明侯建民应当承担对5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3、证人王宁证言,证明本案50万元的借款是经王宁介绍的,侯建民自愿出具承诺书。被告余文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到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余文亭已经替侯松江还张中原了1万元。被告侯松江、侯建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余文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对被告余文亭提供的收到条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侯建民对借条、收到条均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余文亭无异议,被告侯建民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自愿书写。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不属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不能证明侯建民为侯松江借原告张中原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余文亭无异议,被告侯建民认为不是自愿出具的。本院认为承诺书不能证明侯建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9日,被告侯松江向原告张中原借款50万元,由被告余文亭提供担保,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今借到张中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期限1个月,自愿担保余文亭,到期不还款担保人自愿还款。借款人:侯松江,担保人:余文亭,2011年9月9日。”被告侯松江、余文亭均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捺指印。2012年1月17日,被告余文亭向原告张中原还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侯松江向原告张中原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侯松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余文亭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中予以签字确认,既已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余文亭在保证期间内的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张中原还款1万元,故原告在2013年9月22日起诉请求被告余文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文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松江追偿。因被告侯建民与原告张中原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侯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17日被告余文亭向原告还款的1万元应从50万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侯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松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原现金4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被告余文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松江追偿;驳回原告张中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中原负担150元,被告侯松江、余文亭负担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