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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海强、李建伟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强,李建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院。被告人王海强,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辩护人武绍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秀艳,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建伟,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辩护人闫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强及其辩护人武绍智、张秀艳,被告人李建伟及其辩护人闫尚伟、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王海强伙同被告人李建伟在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四���队(原安阳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对过往违章车辆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方式,分多次收受京珠高速东侧豫冀界附近停车场的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6万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将受贿所得均分并各自用于日常消费。2013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海强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任高速交警执勤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多次收受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王海强分得1万元用于其日常消费。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于2013年7月份主动向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纪检部门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强辩称对受贿的数额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辩护人武绍智辩护认为:1、从犯罪的构成上看,本案缺少行贿人。2、如果王海强和李建伟构成受贿犯罪,也不是共同的受贿犯罪,而是各查各的车,各收各的贿。王海强只对个人接受受贿款额负责。3、对于王海强受贿数额的认定,是司法机关推断和统计的结果。4、本案存在非法证据,关键前四次的同步录像均无法播放,故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从本案卷宗可以反映出王海强的数额是靠由无中生有,到数额逐渐加大的“编造”过程,可能会产生冤案。综上,本案主要事实严重不清,主要证据严重缺��,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不能判定王海强有受贿犯罪行为,应判决王海强无罪。辩护人张秀艳辩护认为:1、如果本案的卷宗和查证的事实是合法真实情况下的话,王海强和李建伟的受贿事实不是共同的受贿犯罪,而是各查各的车,各收各的贿。王海强只对个人接受受贿款额负责。2、法定的量刑情节就涉嫌受贿罪而言,被告人王海强主动交代其受贿行为构成自首,并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3、酌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海强及家属全部、积极地退赔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从法定及酌定情节来看,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主观恶性来看,被告人系被动受贿而非积极主动索贿,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从社会危害性来说,被告人受贿的赃款已经积极并全部退赔,没有给国家、集体���社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院依法减轻处罚,判处王海强缓刑。被告人李建伟辩称其收过停车场的钱,但数目不对,没有那么多。并非全部是二人共同受贿,有时停车场的人给的是其一个人的钱,有时候给的其和王海强二人的钱。辩护人闫尚伟辩护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李建伟共同受贿1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被告人李建伟无罪。具体意见如下:1、被告人供述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收集证据行为,侦查机关前3次讯问被告人均没有同步录像,其他几次讯问录像也不完整,不能反映讯问全貌,应当予以排除。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接受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现金1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中,受贿人和行贿人说法相互矛盾,被告人李建伟在笔录中说的其受贿数额是按每月10000元推算的。3、本案的行贿人是违章司机,但没有证据证明行贿人的行贿时间、地点、金额,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不是资金的所有人,其只是介绍和共同受贿人。4、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在执勤过程中会配备一至二名协警,二被告人在查处违章车辆时,各查各的车,各收各的款,事前没有协商。不予认定为共犯。辩护人刘飞辩护认为:1、被告人李建伟积极上缴13000元和家属上缴的67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海强和李建伟共同受贿16万元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是单独犯罪,单独收钱。不是共同犯罪,应各自承担责任。3、被告人李建伟主动向纪委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海强伙同被告人李建伟在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四支队执勤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应行贿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的要求,对过往违章车辆采取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方式,直接放行违章车辆。共同收受行贿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现金共16万元人民币,其中王海强分得8万元,李建伟分得8万元。2、2013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海强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任高速交警执勤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应行贿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的要求,对过往违章车辆采取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方式,直接放行违章车辆。共同收受行贿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王海强分得1万元,李某乙分得1万元。另查明:1、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于2013年7月20日主动向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纪检部门退出��部赃款。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人经河南高速交警总队通知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后,被侦查人员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海强提供线索,使侦查部门顺利破获一起诈骗案件,数额为50000元,侦查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海强供述我们负责在京港澳高速豫冀交界处查处违章、违法车辆,在2012年元月份左右,李某甲承包了位于豫冀界收费站东南角的停车场,因工作中会滞留没有处理的交通违法车辆,这些车辆需要李某甲他们带到这个停车场。2012年4月底至今年5月份,我和李建伟一组,在查处违章期间,为了不影响交通,一般就叫违章车辆停到停车场接受处理,工作中接触多了熟悉后,李某甲、刘某某会以朋友、亲戚找到他们帮���为由为违章司机求情。大约在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李建伟查住一个违法车辆,李某甲帮助这辆车求情,说这辆车是他的朋友的关系,让我们通融一下,我们就将这辆车放行了,下班后李某甲、刘某某请我和李建伟吃饭,饭后李某甲给我和李建伟说:“这是这辆车的司机走时留的钱,给你们报销点电话费”。说着就给递给我些钱,我推辞了几下,觉得是报销电话费,就收下了,我和李建伟将这钱平分了。从此后在违章车辆接受处理期间,李某甲、刘某某经常替违章车辆向我们求情,每辆车给我们点钱,我们不开罚单,把违章车辆放行,后来只要查处了违章车辆,我们就会让他们处理。2013年杨某某开始给我们协调违章车辆,给我们送钱。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他们收了违章车司机的钱后,我们就会将这些违章车辆放行,基本上每到下班时或者第二天,李某甲和��某某、杨某某他们三个中的一个会在停车场或者我们查车地方的车上将收的钱给我或者李建伟,我和李建伟会按照给的钱数给他们大约百分之十的辛苦费,剩下的钱我和李建伟就平分了。去年都是李某甲和刘某某给我们的钱,2013年杨某某也给我们钱,一年来,我和李建伟收了他们三个有16万余元,我分得了8万余元。2013年5月份,我们单位调整,调整后我和我们队李某乙一起上路执勤,刚开始上路时,我不知道李某乙是否有收这些违法钱的意思,经过十几天的磨合,我发现李某乙也有这个意思,就开始收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的钱,收了钱后,除了给他们三个辛苦费和给协警吃饭钱剩余的钱我和李某乙平分了,因李某乙比较懒,我和李某乙一组时,违章车辆基本上都是我查住的,他们三个送的钱,都是经我的手收的,我和李某乙一组期间,经我的手收了李某甲1万余元,收了杨某某1万余元,共计2万多元,我和李某乙将这2万余元平分,我个人分的1万余元。2、被告人李建伟供述2012年4月份至2013年5月份,我和王海强一班在京港澳高速上执勤,我们两个查处违章车辆后不按规定处理,在违章车辆接受处理期间,一开始李某甲接受违章车辆车主向我们求情,每辆车给我们点好处费,我们不按规定处罚,就把违章车辆放行了。之后刘某某和杨某某也参与进来。后来再查处了违章车辆,有一部分车辆违章,他们就跟车主商量给我们多少好处费,经我们同意后,他们收了车主的钱给我们,我们不处罚就把违章车辆放行了。一年来,我和王海强收他们三个人给的好处费16万多元,除了给协警吃饭交电话费后剩下的钱我和王海强两个平分,我们两个人每人分得8万多元。刘某某是2012年6月份左右到李某甲的停车场上班的,杨某某是2013年才开始参与给我们送钱。一开始李某甲跟车主商量给好处费的事,他雇刘某某、杨某某后,刘某某和杨某某也参与跟车主商量好处费。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都给过我钱。2012年李某甲给我有5.5万多元,杨某某没有给我钱,刘某某给我3万多元。2013年李某甲给我5,000多元,杨某某给我1.5万多元,刘某某没有给我钱。2012年4月份至2013年5月份经手收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三个人好处费10万多元。一般当天就给我们一次钱,有时候到第二天给我们。我个人分得8万多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京港澳高速豫冀界南停车场负责人)证言证明我是2012年的元月份承包的京港澳高速豫冀界南停车场,该停车场是河南高速交警四支队指定的停车场,我有两个员工刘某某和杨某某。杨某某2012年4月份上班,后其家里有事又是出车祸就没怎么上班,他正式上班是2013年元月份以后。刘某某是去年5月份左右上班的。高速路上车辆因为违章被高速交警扣下,高速交警便和我们停车场的人员打电话让我们把违章的车辆领到停车场,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我和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管着京港澳高速安阳段的交警王海强、李建伟、马某某、李某关系慢慢就熟了。他们查处违章车辆后带到停车场,这些违章的司机为了从轻处理或不被处罚,一开始有个别违章司机求我跟民警求情,给点钱放过他们。我先跟马某某、李某、王海强、李建伟求情,他们也给我面子,说放过他们,违章司机就给我点钱,我给了当时查处违章的民警,他们就把违章车辆放了,也给我点辛苦费。再有司机找我去说情,我就答应了,我觉得这样比停车收费多。刘某某来了后有时就叫刘某某去跟司机谈价格,2013年杨某某来了后,我跟杨某某说了情况,也叫杨某某参与进来,我就基本不去跟司机谈价格了,他们两个跟交警协调不了时就由我出面协调。有被查司机让我们给他们说情,我们就找王海强、李建伟、马某某、李某说情。一年多来给王海强、李建伟、马某某、李某四位民警35万多元的好处费。2012年我给李建伟5.5万多元,给李某5万多元,给王海强4万多元,给马某某2万多元。刘某某给王海强、李建伟、李某各3万多元。2013年我给李某1.5万多元,给马某某1万多元,杨某某给李某4万多元,2013年5月份之前我给王海强、李建伟各5,000多元。2013年5月份之后我和杨某某各给王海强1万多元。有时候我主动给他们打电话说给他们钱,有时候他们先给我打电话说给他们钱的事,有时在我们停车场的办公室或他们的车上,有时在省界交界处广场上他们车上,杨某某有时候回家时在京港澳高速安阳北上道口给过他们钱。民警查处的无证驾驶、准驾不符、车辆套牌、这些处理时处罚重,我们就上场处理。剩下的超速、没带驾驶证、行车证的罚的少,交警自己处理。高速交警开了罚单,他们自己得不到多少好处,王海强、李建伟既想得好处,又害怕直接收司机的会出事,不敢收司机的钱,他们就让我们三个出面跟司机谈钱。每辆违章车辆给马某某、李某、王海强、李建伟一般是1,500元至2,000元钱。一般都是当天下班时把钱给他们,后他们给我们点辛苦费。钱都是违章司机给的我们,让我们给民警好处费替他们讲情。有的司机给我们写个委托书,有的没有给我们写。违章司机都是通过我和刘某某、杨某某三个人给马某某、李某、王海强、李建伟四个人钱的。有时候我给他们,有时候刘某某、杨某某给他们,有时候刘某某、杨某某把钱给我,由我给交警。我们这样做一替司机求情,二是他们给我们点辛苦费。辛苦费有时候��杨某某、刘某某开个工资,杨某某和刘某某拿着辛苦费后给我,我再给点钱让他们花,有时候请马某某、李某、王海强、李建伟四个人吃饭。每天杨某某、刘某某给他们多少钱都会给我说一声。2、证人刘某某(京港澳高速豫冀界南停车场员工)证言证明2012年5月至2012年年底,我在京珠高速豫冀界东南停车场给李某甲打工期间,过往京港澳高速豫冀界我们停车场附近被交警查处的违章车辆司机为了不被处理或从轻处理,有些违章的司机为了从轻处理,往往会问我是否和交警熟悉,能不能通过我们给交警一点好处费而把车开走,违章的司机不主动开口说这些话时,按照李某甲的安排,我就会主动提出来说,我们和交警关系熟,给交警一点好处费他们就会放车的。然后我就会和这些违章的司机商量具体给交警的好处费数额,谈好后,违章司机把这些好处费钱给了我,���打电话经交警同意后,我便让违章的司机把车开走。随后如果李某甲在停车场我就把这些钱让李某甲去给交警,他和交警关系很熟,如果他不在,我把违章司机给我的钱如数给了交警,然后交警按百分之十的标准给我辛苦费。我每天要把自己谈了几辆车、收了多少钱给李某甲当面或电话汇报,并把这些辛苦费交给李某甲,遇到我处理不了的问题就让李某甲出面协调。经我手接的钱我大部分给了李某甲,由他送给交警。他不在的时候,我自己也送出去一部分,其中经我手送给了第二勤务大队执勤民警马某某、李某3万多元,都是李某接的钱;给了民警王海强和李建伟共7万多元,其中给了王海强3万多元,给了李建伟3万多元。2013年3月份到现在,我收取的违章司机交来的钱都给了李某甲和杨某某,由他们送给交警。另外给这些交警好处费之后,他们会多往停车场带车,��们停车场赚的辛苦费和停车费也会增加,有时候一天谈的车辆多了,李某甲也会给我和杨某某每人多发100或200元的奖金。3、证人杨某某(京港澳高速豫冀界南停车场员工)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至7月份,我在高速公路豫冀界南停车场工作期间,李某甲在停车场给我说,以后再有车到停车场,就给司机说和交警熟悉,可以找关系,交点钱把车开出去。如果司机同意的话,就和他联系,然后他再给我说具体的钱数,我将钱数给司机说后,司机同意并给我钱后,剩下的事情,李某甲和交警协调,跟交警熟了后我自己也去协调,此后我开始操作这样的事情。2013年3月份以来,王海强、李建伟、马某某、李某、李某乙上路执勤期间,违章车辆被查处后,违章的司机为了少交罚款或者从轻处理,知道我们是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后,往往会问我是否和交警熟悉,能不能通过我给交��一点好处费而从轻处理,如果司机不提的话,我就会主动提出来这些,我和这些司机们商量好具体的数额后,违章司机把这些钱给了我,委托我们处理他们违章的事,有时我也会写个委托书,让违章司机在委托书上面签字,我就会去找王海强、李建伟、马某某、李某、李某乙协调。如果我协调不下来的话,就给李某甲联系,让李某甲出面协调,协调好后,司机将钱给我,王海强、李建伟、马某某、李某、李某乙就把违章车辆放行。当天下班后,如果李某甲在,我会将钱交给李某甲,由李某甲将钱送给他们,如果李某甲不在,下班后我再将钱送给他们,然后交警2,000元给我们200元或200多元大约百分之十的辛苦费,也有不给的情况。经我的手分多次送给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民警现金共计7.1万余元。其中四支队二大队大队长王海强和李建伟一组上路执勤期间,送��他们组1.5万余元,这1.5万元都给了李建伟;2013年3月份至今,四支队民警马某某、李某上路执勤期间,送给他们组4万余元,这4万元给了李某;2013年5月份以后,王海强和李某乙、王某某一起上路执勤期间,送给他们组1.6万余元,这1.6万余元给了王海强。我和刘某某干的活一样,受违章车辆司机委托,收司机的钱后,替违章车辆司机求情,替违章司机处理违章,李某甲是老板,和我们两个干的活也一样。4、证人李某乙(高速交警四支队民警)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至今,我和我们四支队二大队长王海强一起上路执勤期间,收受过李某甲、杨某某给我们的现金2万多元,最少有2万元,我们两个将这些钱平分了,我个人分得最少1万元,王海强分得1万元。2013年5月份单位调整时,我被分到我们支队勤务二中队工作,后来排班时,我被安排和二大队队长王海强一起上路执勤,在查处违章期间,为了不影响交通,一般就叫违章车停到停车场接受处理。在违章车辆接受处理期间,李某甲和杨某某经常替违章车辆向我们说情,每辆车给我们点钱,我们不开罚单,把违章车放行了。基本上每到下班时,李某甲和杨某某他们两个中的一个会在停车场或者我们查车的地方的车上将收的钱给我们,我们按照给钱数的10%给他们辛苦钱,剩下的钱我和王海强就平分了,我和王海强刚到一组上路执勤时,没有收李某甲和杨某某的钱,一起工作了10多天后,王海强才开始收他们两个的钱,我没有经手收过钱。2013年5月份至今,我们组经王海强的手共计收了李某甲和杨某某最少2万元钱,我们将这2万元平分了,我个人得了最少1万元,王海强分得1万元。2013年6月份,王某某到我们组工作,因为王某某来的晚,就没有怎么给他分钱,以报销电话费的名义给了他几百元钱。我在路上查不住车,我和王海强一组后,这些违章车辆基本上都是王海强查的。和王海强有时候在我们执勤的车上,有时候在我们住的宿舍分钱。我在场时,听他们说共处理了几辆车,什么车,因为什么事处理的车,总共多少钱。我们查处的违法违章车辆经李某甲、杨某某和我们协调后,我们就会将这些车辆不开具罚单,直接放行,李某甲收了违章司机钱给我们后,我们会给他10%的辛苦费,他们可以从中获利。5、证人王某某(高速交警四支队工人)证言证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班后,其和王海强一起散步时,王海强给了其600元钱,说是电话费,其觉得是大队发的福利就收下了。(三)书证物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河南高速交警四支队证明材料证明相关超速违章车辆���有接受处理及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的相关情况。3、被告人职务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海强2009年12月任命为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大队勤务中队长。被告人李建伟2011年4月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第四支队工作,后在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大队勤务中队二中队工作。4、被告人退赃证明及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海强于2013年7月21日至7月22日退款60000元,其中40500元交到了银行,缴款手续交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纪委。后被告人王海强家属退款3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人李建伟于2013年7月22日退13000元,后又退款67000元,共计退款80000元。李某乙于2013年7月22日退款10000元。5、违章司机所写委托书证实司机委托高速停车场人员处理违章事宜。6、被告人自己书写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收受停车场李某甲、杨某某的钱后将违章车辆放行。收受李某甲、杨某某的款项与二被告人供述相印证。7、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到案证明2013年7月20日,二被告人如实向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纪委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5日,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将二被告人通知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侦查人员将二被告人带到检察机关询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8、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王海强提供举报线索,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根据该线索顺利破获一起诈骗案件,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高速交警行使处理违章的职务之便,应行贿人李某甲等人的请求,使违章司机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共同收受行贿人李某甲等人160000元;被告人王海强采用同样的方式,另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20000元,对违章车辆不受处罚或少受处罚,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海强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等三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被告人李建伟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受贿方式,二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人不是共同受贿,数额无法确定。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行贿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在工作中分为一组共同执行职务,共同查处违章车辆,所得款项均予以平分,行贿人将钱给付二被告人中的一人,还是同时给付二被告人,均是给付二被告人执勤组的钱。行贿人的证言与受贿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共同受贿,平均分赃。对于受贿金额,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行贿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在其单位纪检部门交代材料、退赃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共同受贿160000元;被告人王海强另伙同李某乙受贿20000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平分赃款、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海强的犯罪数额应按共同受贿180000元计算,被告人李建伟犯罪数额应按共同受贿160000元计算。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案发前二被告人如实向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纪委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当庭对受贿数额提出异议,并辩解为收受饭费等好处费,也属是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属于自首,且均已积极退赃,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强提供线索,使���查部门顺利破获一起诈骗案件,且侦查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核其行为已构成立功,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经查,除有部分讯问笔录录像因技术故障未能播放外,在以后的讯问中,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讯问时,二被告人多次作出内容相同的供述,且二被告人对当庭辩解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故对二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有录像的讯问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建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贺锋审判员  王改玲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雷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