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易英与梁耀权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英,梁耀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60号原告易英,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春,系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耀权,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易英诉被告梁耀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英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英诉称:被告系原告未婚夫的好友,2012年12月26日,原告因需要购买相机向被告咨询,被告称原告要购买的相机(尼康D800E+三个镜头)在香港卖价21000元,并称其经常出入香港,原告便请被告代为购买。2013年1月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转账23200元至被告账户中,但被告一直未将相机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购相机款项23200元及汇款手续费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退款利息损失(以23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32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中,手续费为50元,转账用途为“代购商品”。原告主张曾转账上述款项给被告,并委托被告购买相机,但被告一直未将相机交付给原告,也不退回转账款。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中,显示“阿梁”于1月21日称怕不专业误事而让李靖自行购买相机,并会将购机款转回给原告;于1月23日称月底汇部分款项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中,“阿梁”的号码“1350980****”与被告在本院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电话号码“1350980****”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银行汇款单、手机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并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曾于2013年1月10日转款23200元至被告账户中,并委托被告购买相机,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在合理期限内一直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交付相机,后被告在手机信息中明确表示不会继续购买相机,并愿意退还款项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转账款23200元,属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及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3200元购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相机的期间属于被告合理占有该款项的期间,被告表示同意于2013年1月月底退还款项给原告之后,如其逾期未退款而没有合理理由继续占有该款项,则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应当以23200元为本金,自被告表示愿意退还该款项的逾期退款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原告转账给被告所产生的手续费50元属于原告为处理委托事项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其要求被告承担该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耀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英归还款项23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