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终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潘剑锋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南,潘剑峰,张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128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潘剑峰,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南(绰号傻弟),男,1993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振峰,男,1995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剑峰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张振峰、陈建南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强迫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潘剑峰、张振峰、陈建南在永春县达埔镇新安KTV301包厢内为张某某过生日。其间,被告人潘剑峰、张振峰、陈建南在该包厢内采用拉扯、言语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在场的潘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十六名未成年在校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被告人潘剑峰、张振峰、陈建南以再次吸食甲基苯丙胺需要交钱为由,分别向潘某某、郑某某某收取人民币60元。二、容留他人吸��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0日间,被告人潘剑峰提供在永春县达埔镇建国村64号其伯父潘某甲的家中作为场所,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潘某乙在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振峰、陈建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郑某甲、潘某某、郑某乙、李某某、李某甲、潘某丙、潘某丁、郑某某、林某某、潘某戊、黄某某、林某甲、陈某某、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的户藉证明及出生证明,永春县第五中学出具的证明,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辩认笔录、辨认名单及照片,工作说明,被告人潘剑峰、张振峰、陈建南的户藉证明及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过程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剑峰、张振峰、陈建南违背他人意愿,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剑峰四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剑峰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振峰、陈建南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剑峰、张振峰、陈建南在共同强迫他人吸毒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应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潘剑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振峰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剑���在羁押期间不遵守监管规定,表现不好,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剑峰、张振峰、陈建南在强迫未成年人吸毒后又以再次吸毒需要交钱为由分别向潘某滨、郑某收取人民币60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所收取的人民币计120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剑峰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张振峰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人��建南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人潘剑峰、张振峰、陈建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潘剑峰上诉称,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7日晚到达埔镇新安KTV包厢,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案发当晚曾到过案发地,请求公安机关采用技术手段恢复该KTV的监控视频,同案人张振峰、陈建南的供述前后矛盾,明显是编造或受其他原因而随便做出的证言。上诉人2013年12月7日19时并没有打电话给陈建南要他去新安KTV为“杀猪子”过生日,原判所说不是事实,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剑峰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张振峰、陈建南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剑峰诉称本案没有事实证据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其有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除了同案犯陈建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振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其在原审庭审中的供述外,本案被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张某某、郑某甲、潘某某等十六名未成年在校生的陈述,证人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名单、照片等,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均能证明案发当日原审被告人潘剑峰到涉案KTV违背他人意愿,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多名学生吸毒的事实。故潘剑峰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剑峰数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潘剑峰、原审被告人张振峰、陈建南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未成年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潘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潘剑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振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得当。上诉人潘剑峰诉称无证据证明其有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连晓东审判员 董耿瑜审判员 孙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兴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做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