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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抚民二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市东蓬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东蓬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抚民二初字第00411号原告:抚顺市东蓬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榆林钢材市场区。法定代表人:郑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芳芹,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定代表人:李秀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月,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红梅,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市东蓬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宏军、委托代理人孟芳芹、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明细提供给被告φ8、φ10的建筑钢材,价格“我的钢铁网”沈阳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每吨减100元结算。付款方式每次提货被告给原告总货款的1/3,2012年4月30日结清,提货之日起每吨每天加收5元到结清止。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各种规格钢材共计1029.178吨。已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申请对合同章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由需方提供,需方应提前两天将所需商品明细提供给供方。二、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按国家质量要求标准执行。三、交货地点与运输方式:需方工地、汽运。四、运输费用:装车费由供方承担,运费由需方承担(30元/吨)。货物到达现场后由需方自行卸货。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螺纹钢按国家标准理论检尺计算,线材以及φ8、φ10的三级钢按照电子检斤单为准,如有异议需方必须在货到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六、结算方式及期限:1、货物到达需方工地后,需方应及时验收入库,并向供方提供入库证明,供方凭此证明到需方结算货款。2、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供方第一个合作周期的供货总量600吨以内,供货时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每次送货之前需方应向供方提出本次货款的三分之一,余下的货款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单价按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沈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每吨减100元结算。需方结算时按从提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5元的价格结算。无论达到哪个标准(时间一个半月和总量600吨),都自行进入下一个合作周期。3、发货期限:需方提前向供方提报采购计划,供方接到计划后3日内,按计划量送达需方指定地点,如供方当次未能在约定期限内送达到需方指定地点,供方需支付需方违约金每天1000元(壹仟元整)。每次供货量不能低于30吨。4、合同有效期: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31日等。被告在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项目经理处崔凯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十三批次向位于沈阳宁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被告承建的新鼎花园项目三标段工地交付钢材1029.448吨,接收材料员分别是崔静和马明宇。钢材合计价款4609707.50元。最后一批送货时间是2012年5月1日。2013年3月11日崔凯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山泰泽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实华》项目第三标段欠钢材款,本金叁百万元整,至2013年5月前欠滞纳金共计壹百万元整,共计欠款肆百万元整。2013年5月中旬前办理该工程门市房一套,暂定价格玖千元整。2013年7月末之前全部余款计壹百叁拾万元整。负责人崔凯。”该还款计划未履行。庭审中原告提出尚欠货款为2659707.50元,崔凯提出尚欠货款2638920.58元。庭审后原告书面意见认可尚欠货款数额为2638920.58元。另查,2010年9月30日,被告山泰建筑公司与崔凯签订了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甲方被告山泰建筑公司乙方崔凯,协议主要内容:由甲方承建的“实华.新鼎花园”建筑工程,以内部项目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形式,经内部竞标考核确定由乙方组织施工,施工标号为5#、6#、7#、8#(多层)、12#(高层),约3.5万平方米,依该工程施工合同和公司内部的管理条例,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责任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其中第六条,施工期间对所属施工队的管理,要将进入施工现场的全部人员的有效证件及资料复印件报送甲方一份备查,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变动,否则视为违约,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费用。甲方不设项目部,不提供印章,但随时方便乙方与工程相关的盖章。十一条,付款方式,施工期间甲方按建设方拨款进度扣除税金后其余工程款转给乙方。付款方式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并档案合格证交到甲方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5%,交工验收并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余留5%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返还。又查,2013年12月6日,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我公司开发的沈阳宁宫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鼎花园项目,承建单位是山泰建筑公司,该项目第三标段负责人是崔凯,第三标段包括施工楼号为5#、6#、7#、8#、12#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陈述笔录、合同、送货单、还款计划、施工协议、情况说明,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长期拖欠货款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首先具有加盖被告合同章和崔凯签名的合同是被告承建的“新鼎花园”项目三标段负责人崔凯派人交付原告,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由崔凯对被告负责。其次,被告与崔凯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第六条,被告随时方便崔凯与工程相关的盖章。上述事实说明被告辩称违背事实、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鉴定合同章的问题。原告表示不同意鉴定,理由是一、该合同上不仅有被告合同章,还有被告新鼎花园三标段负责人崔凯签名,崔凯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所以崔凯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将钢材送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并经材料员签收现已全部使用被告承建的工程。故鉴定合同章的真伪并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鉴定的理由成立。被告提出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承建的“新鼎花园”项目三标段负责人崔凯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崔凯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崔凯虽然不是被告企业的员工并不影响该协议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该协议只能对被告和崔凯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原告。故本案崔凯作为被告承建的“新鼎花园”项目三标段负责人的行为是被告的企业行为,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认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泰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638920.58元。同时从2012年5月1日起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15400元,被告随欠款给付原告,余款15400元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迎明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人民陪审员  芦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