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许美、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祖高,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被告宋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祖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被告宋某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16日止,我与被告许某共同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宋某音信全无,我无奈于2013年7月10日和7月15日两次还清银行本息105999.67元,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105999.67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扬商银)个借字(2012)第0717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两份、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三份。被告许某、宋某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宋某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8.5‰。原告与被告许某共同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借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宋某和许某均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和7月15日两次还清银行本息105999.67元。另查明:被告宋某与被告许某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扬商银)个借字(2012)第0717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两份、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三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并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该类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许某在本案中处于因夫妻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人和因担保合同关系而形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地位,原告依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主张被告许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上述事实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105999.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5999.67元。如果被告宋某、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宋某、许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2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年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