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志国等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志国,温猛超,张延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献忠,男,该社职工。被告温志国,男,××年××月××日生,汉族。被告温猛超,男,××年××月××日生,汉族。被告张延民,男,××年××月××日生,汉族。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志国、温猛超、张延民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国、温猛超、张延民经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志国、温猛超、张延民在2010年1月与我社分支机构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房某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房某下落不明,三被告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志国、温猛超、张延民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某信用社与借款人房某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某)农信借字(2010)第(010302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为8.319‰。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某)农信高保字(2010)第01130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并在保证合同上亲笔签名捺印盖章,为借款人房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立案后经查,三被告外出打工,无法与其联系,本院委托山东省法制报对三被告进行了公告(温志国、温猛超、张延民:本院受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立案二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三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缺席)。以上事实认定由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某)农信借字(2010)第010302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二)原告提供(某)农信高保字(2010)第01130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送达证明三份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房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某)农信高保字(2010)01130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三被告的亲笔签名盖章捺印,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债务额度、担保范围、保证��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已经逾期,借款人房某未能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且现在下落不明,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房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志国、温猛超、张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房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炳浩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高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