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吴世彬与萧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彬,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吴世彬,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俞先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斯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世彬因与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萧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世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被告萧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世彬诉称:2010年吴世彬与萧宏公司温哥华城金水河畔四期三标段项目部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吴世彬承包萧宏公司承建的淮北温哥华城金水河畔三标段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暂定514万元。合同签订后,吴世彬按约完成了相关安装工程,并按照萧宏公司的调差要求安装了指定品牌的电线、电表箱并进行了施工现场维护。2012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萧宏公司还欠吴世彬安装工程款281万元,但电线材差、电表箱材差和施工现场维护费用均未进行结算。此后,萧宏公司陆续给付吴世彬64万元,委托代付相关材料款1171444元,萧宏公司同意吴世彬甩项(施工方未完成工程)6万元,合计为1871444元。经核算,萧宏公司应增补给吴世彬电线材差款、电表箱材款和施工现场维护费用合计518700元。萧宏公司尚欠吴世彬安装工程款1457256元(281万元-1871444元+518700元)。吴世彬保留管材、人工调差的权利。因此,请求判令萧宏公司支付吴世彬安装工程款1457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萧宏公司答辩称:吴世彬诉称的萧宏公司支付其64万元工程款、双方确认的甩项款6万元并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及萧宏公司替吴世彬垫付的电表箱款、电线款、开关款合计1171444元以委托付款的方式支付,萧宏公司均予以认可。但吴世彬主张的电线材差款、电表箱材差款355240元不予认可。吴世彬提供的差价款表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吴世彬主张的163460元现场维护费亦不予认可。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现场维护费用理应由吴世彬自行承担。吴世彬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法有误。根据承包协议第三款之约定,总价款暂定514万元,在此总造价的直接价下浮19%,总价为416.34万元(514万元×81%),因工程结算未完成,根据承包协议第七款之约定,应付至总价的85%,为353.889万元(416.34万元×85%)。双方共同确认增补费用45万元,总价为398.889万元(353.889万元+45万元)。工程建设过程中,萧宏公司以委托付款的方式替吴世彬垫付的电表箱款、电线款、开关款计1171444元,在总价中扣除后为2817446元(3988890元-1171444元)。双方确认甩项6万元,2012年8月18日前付给吴世彬203万元及后又支付的64万元,扣除后为87446元(2817446元-6万元-203万元-64万元)。故萧宏公司仅应支付吴世彬工程款87446元。吴世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安装工程承包协议,2、2012年12月7日函。以上证据证明吴世彬与萧宏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吴世彬承包萧宏公司承建的淮北温哥华城金水河畔三标段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暂定为514万元。3、2012年8月18日结算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经结算,萧宏公司欠吴世彬安装工程款281万元,电线材差、电表箱材差和施工现场维护费用均未进行结算。4、2012年12月14日会议纪要一份,5、2012年12月14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4日,吴世彬与萧宏公司确定吴世彬甩项6万元。6、付款委托书三份。证明萧宏公司委托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其应付给萧宏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171444元支付给供货商。7、电表箱材差清单一份。证明电表箱材差款为119740元。8、电线材差清单一份。证明电线材差款235500元。9、现场维护单据二十一份。证明吴世彬为萧宏公司进行施工现场维护,支出费用163460元。10、关于调整项目部管理人员的通知一份。证明汤小明为萧宏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有关资料上的签字应视为萧宏公司签章认可。11、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结算,萧宏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付清余款。萧宏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能证明电表箱材差及施工费用未结算;证据4、5、6无异议;证据7、8系吴世彬单方制作,没有第三方结算相印证,不能证明该材料存在差价,且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不应支付差价;证据9与本案无关,施工现场维护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吴世彬自行承担,对汤小明的签名效力有异议;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与本案无关。萧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吴世彬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6、10真实合法,萧宏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结算单系萧宏公司认可的涉案项目临时总负责人汤小明签字确认的,性质上是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的补充,萧宏公司对结算单中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可以依据结算单中的部分内容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系吴世彬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萧宏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施工现场维护费用系汤小明签字认可的,应视为对有关维护费用承担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竣工验收备案表,不是最终结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甲方萧宏公司温哥华城金水河畔四期三标段项目部与乙方吴世彬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哥华城金水河畔四期三标段建筑工程,工程范围为业主提供的温哥华城金水河畔四期三标段建筑工程图纸内所有安装(水、电、暖)工程。(22#-34#、38#、39#,车库8#、9#、1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款计算方式为安装部分总造价(暂定为514万元)直接下浮19%。承包价款内含整个标区所有施工用临时水电设施的材料、人工及工程期间的维护保养。付款方式为: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至竣工付至总价的80%,竣工备案表完成付至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付至结算金额的97%,保修期满支付结算金额的3%。双方另约定的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防渗漏5年、装修工程2年等,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竣工,保修期尚未届满。2012年8月18日双方曾试图进行结算,当时由吴世彬书写、汤小明签字的结算单中写明:西区总建筑面积约6万多平方,合同清单暂定报价514万元,自开工至今已付工程款203万元,余款311万元,扣除3%的质保金约15万元,余款296万元,按合同总价下浮60万元,总剩余款236万元,剩余款236万的30%为人工费计70.8万元,材料费165.2万元。同时约定增补费用45万元,共计281万元。该结算单中在吴世彬书写文字之后、汤小明签字之前有一段文字,李小军签字称“该结算单不作最终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决算书调整结算”。吴世彬称涉案工程系从李小军处承包,李小军是工地负责人,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后双方约定,萧宏公司委托代付相关材料款1171444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2月14日,萧宏公司同意吴世彬甩项6万元。2012年8月18日后萧宏公司给付吴世彬64万元,就涉案工程萧宏公司计支付吴世彬267万元工程款。施工期间由汤小明陆续签字确认吴世彬花费施工现场维护费用共计163460元。吴世彬于2013年7月3日申请冻结萧宏公司150万元存款或查封、冻结其他等额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3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8月8日冻结了萧宏公司150万元的银行存款。另查明:汤小明系萧宏公司2011年3月6日委任的涉案工程项目临时总负责,协调工地各项事务。本院认为:2010年萧宏公司与吴世彬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吴世彬承包涉案水电暖安装工程,因吴世彬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已施工工程款。根据2012年8月18日的结算单中的文义,该结算单只是双方之间的一份对账记录,而非最终结算结果。萧宏公司虽未与吴世彬就已施工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但吴世彬已完成涉案工程,汤小明现下落不明,吴世彬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工程应依法进行结算以确定最终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在结算之后应按《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完成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工程款。萧宏公司辩称因工程未进行结算,只应付至总价的85%,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述结算单计算方式与《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不一致,结算单的计算方式有误,萧宏公司的相应辩称中合理部分应予以采纳,本院对结算单中对帐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因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416.34万元(514万元×81%),工程结算完成保修期未满付至97%为403.8498万元(416.34万元×97%),结算单约定的增补45万元计448.8498万元,扣除萧宏公司已支付的267万元、萧宏公司同意吴世彬甩项的6万元以及萧宏公司委托代付相关材料款1171444元,尚欠58.7054万元。吴世彬主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陆续产生了施工现场维护费用163460元,虽然双方在《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吴世彬包工包料,但汤小明作为涉案工程的临时总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陆续签字称“维修材料由工程部报销、电缆被盗由项目部更换”等,应视为双方对有关费用承担的一致约定,故对该163460元的维护费用予以支持。吴世彬主张的电线材差款及电表箱材差款,因双方未在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中进行约定,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未对上述费用另行进行补充约定,萧宏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吴世彬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萧宏公司共计欠付吴世彬工程款750514元(587054元+163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世彬工程款750514元;二、驳回原告吴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915元,由原告吴世彬负担11113元,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雷雨审判员 张少丽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