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向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东风牌前四后八翻斗车(发动机号69296474,大架号5L104000)一辆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车卖于他人。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9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清偿所借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玖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