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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富生与张宪领、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生,张宪领,刘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511号原告赵富生,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宪领,男,成年,汉族,职工。被告刘斌,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职工。原告赵富生与被告张宪领、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领、刘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生诉称:2012年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张宪领多次从我处购买电动工具,结算后被告张宪领欠我20万元,被告刘斌为担保人。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宪领向我出具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宪领立即偿还货款20万元,被告刘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宪领、刘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张宪领多次从原告赵富生处购买电动工具,结算后被告张宪领欠其20万元,被告刘斌为担保人。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宪领向我出具欠条二份,被告刘斌也在二份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宪领向原告赵富生购买电动工具欠其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因原告在有效担保期内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刘某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富生货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刘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刘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宪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