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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终裁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连芳与翟贵岭、李海云等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芳,翟贵岭,李海云,翟树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芳,男,汉族,1957年11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贵岭,男,汉族,1967年5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云,女,汉族,1966年7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树林,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生。上诉人刘连芳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并非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而是属于普通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对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本案由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连芳与案外人唐山鑫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157.02亩。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阻止、妨害其对所承租土地的使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立锁代理审判员  于 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