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钱广常与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常,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吴广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钱广常,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启华,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春阳,经理。被告:吴广收,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宗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钱广常与被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吴广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广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启华,被告吴广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广常诉称,2013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广收驾驶皖F×××××号/皖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营镇五里庙村南,在超越原告同向行驶的电动车时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吴广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以及车辆保险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数额、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梁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证据2、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住院情况。证据3、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835.5元。证据4、交通费单据10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5、车辆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吴广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看出原告方在事故发生时酒后驾驶车辆,被告吴广收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并无明显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公安厅事故认定的规则,认定被告吴广收负事故同等责任没有依据。2、对病历以及诊断证明无异议。3、对梁山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病历,费用的支出原因不明。4、对交通费中出租车车票有异议,因为多张连号,不能证明是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5、对保险单据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梁山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住院天数为1天,实际应是事故发生后首先入住梁山县中医院诊疗,故对于梁山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出租车车票多号相连,明显与实际不符,对于10张出租车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广收驾驶皖F×××××号/皖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杨营镇五里庙村南,在超越原告同向行驶的电动车时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被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登记车主,被告吴广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于原告钱广常的其他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5835.50元、误工费1350.75元(90.05元×15天)、护理费1350.75元(90.05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财产损失不足以进行物价评估,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广收驾车肇事致原告钱广常受伤,应依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相应财产损失。因被告吴广收驾驶的皖F×××××号/皖F×××××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钱广常赔偿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广收承担,被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吴广收应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是同等责任,故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应为实际损失的一半。鉴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广收及被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不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广常医疗费12918元,护理费1350.75元,误工费1350.7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18269元。二、驳回原告钱广常要求被告吴广收、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钱广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吴广收、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言海审 判 员 王从侠人民陪审员 马洪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