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少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男,2004年6月2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亚彩,女,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男,2001年5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经伦,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王亚彩、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经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自行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在自家门口玩耍时,被被告用玩具枪的子弹击中右眼,后原告到郑大四附院治疗,不见好转于2013年2月20日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视力有所恢复,但由于外伤原因,无法恢复原来状况,可能留下后遗症。之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不再积极支付医疗费用,至今双方连已发生费用也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的住院费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等共计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二份、检验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病情未痊愈,还需定期复检的情况。第二组证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第四组证据: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王亚彩的户口本,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由其母亲照顾的情况。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希望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持护理费。被告杨××辩称:原告并不是在自家门口玩耍,而是几个小孩在一起玩,杨××不是故意伤害,是误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力,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其积极支付医疗费,已支付了5792.8元,还不包括四附院的检查费用,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剩余768元未付也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失不应支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起诉时就已扣除了,且被告还欠原告500元医疗费未付。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7日,原告李××与被告杨××在玩耍时,原告李××被被告杨××用玩具枪子弹击伤右眼。受伤后,原告李××先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后于同年2月20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玻璃体混浊,同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李××多次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原告李××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亚彩陪护。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69.53元/日。以上事实,有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郑州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在玩耍时致原告李××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杨××系不满十二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68元,原告李××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部分已由被告杨××支付,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医疗费76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日);3、营养费135元(27天×15元/日);4、护理费,原告李××住院治疗27天,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9.53元/日计算,计1877.31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上五项损失共计3790.31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90.31元,该款项由被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楚云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新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