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鄂H×××××轿车沿212省道由湖北省随县均川镇向随县柳林镇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被告人张某所驾车辆行至212省道119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的路人王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男,殁年70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即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死者王某因颅脑功能障碍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4日,张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公证,由张某共赔付被害人王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代为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已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2、张某所驾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3、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查获情况的说明。6、随县公安局对受害人死因进行鉴定的《法医学鉴定书》。7、王某的死亡证明及注销单。8、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公证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丧葬费收条复印件、赔偿款收条、谅解书;10、被告人张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到来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能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被告人张某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张某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