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陶淑华与陈玉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淑华,陈玉芳,袁东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335号原告陶淑华,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新峰,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芳,女,1970年7月3日出生。被告袁东升,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贺。原告陶淑华诉被告陈玉芳、袁东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淑华的委托代理人葛新峰,被告袁东升及陈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史春辉、杨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淑华诉称:2013年4月2日下午16时许,原告被安排入住被告经营的北京静心别院农家乐旅游观光园,4月3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所住房屋发生煤气泄漏,导致原告昏迷,后被送往昌平区医院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左右出院,现在进一步治疗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旅店经营者,应当保障原告的人身生命和财产安全,因被告过失导致原告煤气中毒,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549.2元;住宿费138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玉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静心别院农家乐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袁东升,和我没有关系。被告袁东升辩称:静心别院是我开办的,原告在静心别院煤气中毒是事实,但是我认为原告是在旅行社的安排下入住的,旅行社也有责任。关于赔偿的问题,前期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委托了静心别院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再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我支付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没有证据,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查清事实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被安排入住个体工商户登记为被告陈玉芳,由被告袁东升实际经营的名称为北京静心别院农家乐旅游观光园。4月3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发生煤气泄漏,导致原告昏迷,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9天。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经该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2、梅毒二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东升委托静心别院工作人员在医院进行了护理,原告家属亦到医院进行了护理。被告袁东升垫付了原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24.5元。被告袁东升支付了原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伙食费42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1825.29元。原告出院后,回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期间对梅毒二期疾病进行了治疗,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的核对,确定治疗梅毒二期共花费200元医疗费。再查,原告之父陶圣富于1928年3月2日出生,原告之母辛桂英于1934年1月17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民,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子女。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伙食费凭条、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玉芳作为北京静心别院农家乐旅游观光园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与该园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袁东升,在经营期间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煤气泄漏,致原告煤气中毒,对原告因煤气中毒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扣除治疗一氧化碳中毒之外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袁东升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就餐费用,故对于该请求,本院按照相关标准扣除被告袁东升垫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情况,本院将结合原告住所地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损失情况,故本院将按照原告所陈述护理人员的住所地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护理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将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身份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芳、袁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陶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八万零五百六十二元。二、驳回原告陶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八元由被告陈玉芳、袁东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鉴定费三千一百元,由被告陈玉芳、袁东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