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召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樊世成与段学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世成,段学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召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樊世成,男,生于1986年3月4日。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学磊,男,生于1975年7月15日。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418号。代表人刘明俊,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防爆厂斜对面。负责人刘迎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海洋,该公司职工。原告樊世成与被告段学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世成及委托代理人丁岩、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学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的司机段学磊驾驶豫R336**号客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皇后乡北召店中桥南头路段时,将在公路边沿停留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和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064.89元。事发后,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仅垫28350元医疗费,由于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的豫R336**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64.8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1884.89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及相关材料共5页、医疗费票据1张、日清单3张。内容为原告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该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4099.89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病历及相关材料共3页、医疗费票据1张、日清单3张。内容为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该院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8965元。3、交通费发票46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288元。被告段学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本公司所有的R33665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且原告诉求未超过承保范围,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垫支医疗费28350元,请求判决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给付本公司。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段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世成无责任。2、豫336**号客车行驶证、司机段学磊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用于证明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车辆从事运输有资质,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3、豫R336**号客车行车证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25日,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为豫R336**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损失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均有异议,均认可交通费按1000元计赔。对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的证据1、2、3,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二被告公司均认可交通费以1000元计赔,原告也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为豫R336**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2013年5月15日,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的司机段学磊驾驶豫R336**号客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皇后乡北召店中桥南头路段时,与在公路边沿停留的原告、金磊二人及原告停放在公路边沿的豫RML5**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及金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0515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世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6天,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4099.89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8965元。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8350元医疗费。双方为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段学磊驾驶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所有的豫R336**号客车将原告樊世成撞伤的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3064.89元;2、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每天为57元,计款57元/天×82天=4674元;3、护理费也按上述标准,计款57元/天×36天×2人=4104元、57元/天×46天×1人=2622元,共计67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82天=24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0元/天×82天=820元;6、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6项损失共计58744.89元。对原告的损失,本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的豫R336**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对原告的58744.89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835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将其余的30394.89元支付给原告樊世成。被告段学磊、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樊世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744.89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樊世成30394.89元,支付给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283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段学磊、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延中审判员 闫学东审判员 赵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昌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