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捷与被告刘宏、莫子兑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捷,刘宏,莫子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马捷,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回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丹宁,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子兑娥,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捷与被告刘宏、莫子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捷委托代理人赵丹宁,被告刘宏委托代理人蒋仁贵、被告莫子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借33000元,2012年1月20日借3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借2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2013年5月初,被告莫子兑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刘宏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20万元的还款义务,于2013年5月30日起,每月还3万元,6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该被告至今也未履行其承诺的担保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宏全额归还欠款外,从约定的还款日期之次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分段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3,000元及支付计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责任;2、被告莫子兑娥在其为被告刘宏借款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0年4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2012年1月20日《借款合同》及书写在该合同背面的收条一份;证据三、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宏书写的借条及书写在该借条背面的收条一份;证据四、被告莫子兑娥书写的担保书一份。被告刘宏辩称,2010年4月10日的借款已经还清,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1月20日借款合同及收条确实是被告刘宏所书写,但是实际并没有拿到钱;2013年1月15日的借条及收条确系被告刘宏书写,但实际没拿到那么多钱,应以原告转账凭证为准。被告刘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莫子兑娥辩称,一、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并非莫子兑娥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担保书是一伙不明身份的人以要对刘宏采取措施相威胁,迫使莫子兑娥在已写好的担保书的空格内填写自己的名字,该担保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该担保书上莫子兑娥没有承诺要为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从担保书内容看,没有明确刘宏欠了原告的借款,更没有明确莫子兑娥是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上债权人不明,原告以担保书向莫子兑娥主张担保责任,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莫子兑娥的诉请。被告莫子兑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刘宏未收到此笔借款,借款应有转款凭证;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并未收到那么多借款,应以转账凭证为准;对证据四除了担保人莫子兑娥签字及手印是其本人所写,其他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并非莫子兑娥真实意思表示,也看不出是为原告的债权作担保。被告莫子兑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宏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捷与被告刘宏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宏系被告莫子兑娥之子。2010年4月10日,被告刘宏(乙方)与原告马捷(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给乙方作为周转使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1日内将上述款项足额交付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二次还清。被告刘宏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予以确认。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宏(乙方)与原告马捷(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给乙方作为周转使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当日内将上述款项足额交付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乙方不按约定方式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人民币100元,乙方不按约定期限付给甲方本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返还甲方本息。被告刘宏同时在该《借款合同》背面书写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写明: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刘宏今向马捷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刘宏同时在该借条背面书写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写明:今收到马捷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宏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2013年5月30日,被告莫子兑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写明:我莫子兑娥愿为我儿子刘宏承担贰拾万元整(¥200000.00)的债务,愿分六个月里还清,每月还叁万元整,直至还清,从2013年5月30日起。被告莫子兑娥辩称,其只在担保书上签名并摁手印,且是在受到言语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的字。被告莫子兑娥在出具担保书后,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刘宏在桂林市上海路29号兴进中央尊馆4栋4单元7层2号房产中的份额。依据全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马捷与被告刘宏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宏出具的借条的效力及原告是否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的问题;二、2010年4月10日的借款被告刘宏是否已归还及该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本案原告马捷与被告刘宏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马捷提供借款时才生效。因现双方对合同效力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马捷就2012年1月20日及2013年1月15日出借的两笔款项的交付分别提供了被告刘宏书写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庭审时未否定以上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2012年1月20日借款实际其并未收到,2013年1月15日借款金额有出入。对比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宏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告刘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所代表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为明知,在现有法律、法规也未否认该种行为效力的情况下,其对未收款却出具借条及收条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其认知能力及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2012年1月20日及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宏出借的两笔款项,被告刘宏应予返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刘宏在庭审时认可2010年4月10日的借款已收到,故该借款合同生效。现其辩称该笔借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该借款合同现一直由原告持有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刘宏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宏应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关于该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刘宏辩称原告一直未向其催收,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该笔款项之后,又再次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借钱款,基于常人生活交易习惯,原告在再次借款时应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过该笔钱款,故本院采信原告方意见,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宏偿还该笔33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上述三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诉请2010年4月10日及2013年1月15日两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20日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为该款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日100元计付,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2010年4月10日借款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日2010年6月10日起计算,2012年1月20日借款从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2月21日起算,2013年1月15日借款从原告催收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上述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莫子兑娥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莫子兑娥辩称,该担保书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故该担保书应为无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该担保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莫子兑娥应当对被告刘宏应承担的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应归还原告马捷借款本金533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3000元,从2010年6月10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100元计付)。二、被告莫子兑娥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750元、财产保全费3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宏、莫子兑娥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乐芳代理 审 判员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