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荣军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荣军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荣军,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红星,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荣军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荣军及其辩护人胡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章荣军伙同何旦(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向胡某甲、胡某乙、陈某乙等27余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8亿余元,所得款项用于偿付高额集资款本息、购买高档汽车、赌博及个人挥霍,造成人民币9694.032万元至今无法归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自首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荣军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章荣军有自首情节,能主动投案自首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求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荣军于2008年开始在兰溪城南开办三缘茶楼,期间认识了何旦(另案处理),二人共同商议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集资;嗣后,二人以高息为诱饵,虚构在兰溪、浦江等地投资矿产,在重庆、金华、兰溪等地投资房地产的事实,以做企业银行转贷、承兑汇票生意以及资金周转等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期间,二人还以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兰溪市天苑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外募集资金。被告人章荣军参与了自2008年至2012年3月间向胡某甲等27人进行的非法集资,计人民币1.89554亿元,所得款项用于偿付高额集资款本息、购买高档汽车、赌博及个人挥霍,造成人民币9689.132万元至今无法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章荣军先是从章某丙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又采用虚构事实、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从章某丙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造成1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2008年至2012年1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虚构事实、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从唐洪春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95万元,造成119.7万元至今无法归还。3、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周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90万元,造成77万元至今无法归还。4、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董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600万元,造成10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5、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通过何旦从胡某甲处非法集资人民币5110万元,造成131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6、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通过杨某乙介绍从章某戊处非法集资人民币41.4万元,造成25.5万元至今无法归还。7、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朱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430万元,造成35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8、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应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90万元,造成156万元至今无法归还。9、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郑某甲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720万元,造成841万元至今无法归还。10、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潘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造成6.1万元至今无法归还。11、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范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20万元,造成461万元至今无法归还。12、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毛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80万元,造成52万元至今无法归还。13、2011年3月7日,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蒋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5万元,造成4.55万元至今无法归还。14、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吴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5万元,造成3.2万元至今无法归还。15、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田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500万元,造成889.5万元至今无法归还。16、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张某乙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9万元,造成35.28万元至今无法归还。17、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杨某乙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075万元,造成576.96万元至今无法归还。18、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方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20万元,造成123.5万元至今无法归还。19、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童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870万元,造成57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0、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郑某乙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51万元,造成98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1、2011年10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赵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00万元,造成70.442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2、2011年12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叶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万元,造成7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3、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陆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200万元,造成58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4、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通过何旦从陈某乙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930万元,造成2869.4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5、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林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7万元,造成23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6、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通过何旦从胡某乙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00万元,造成30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7、2012年3月,被告人章荣军采用同样方法,从李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造成3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章荣军到兰溪市公安局主动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董某、胡某甲、章某戊、朱某、应某、郑某甲、潘某、范某、毛某、蒋某、吴某、田某、张某乙、杨某乙、方某、童某、郑某乙、赵某、叶某、陆某、陈某乙、林某、胡某乙、李某等的陈述,证人洪某、杨某甲、章某甲、雷某、郭某甲、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郭某乙、陈某甲、黄某、章某丁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借条,还款计划,记帐本,转账凭证、存折复印件、利息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明细,对帐单,银行支付款凭证,租赁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档案查阅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自首书,身份信息,被告人章荣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荣军从被害人章某丙处借得的人民币20万元中,有人民币10万元并非发生在大规模向社会集资期间,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故被告人章荣军从被害人章某丙处集资诈骗数额认定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章荣军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荣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荣军在集资诈骗中行为积极,其辩护人所提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章荣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荣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徐 磊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