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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黄志国、杨伟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黄志国,杨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部俊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张玉林,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国,司机。委托代理人于满军,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伟杰,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满刚,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被告部俊会,工人。原告张玉林与被告黄志国、杨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部俊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黄志国的委托代理人于满军、被告杨伟杰的委托代理人于满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被告部俊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诉称,2011年5月28日2时40分许,被告黄志国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厂前路交叉口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部俊会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被告部俊会及乘坐冀B×××××号小客车的原告张玉林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志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部俊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林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5666元、护理费7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9267元,合计61306元。因双方调解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0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95元,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黄志国、杨伟杰、部俊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2、被告黄志国驾驶证、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部俊会驾驶证、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所有人、保险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处方笺、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DR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复查、医药费用开支情况及持续误工至评残。4、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5、唐山市开平区鸿翔装卸队证明及2011年2-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张晨均为该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2000元,护理人张晨月工资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未发放工资。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开支情况。被告黄志国辩称,被告杨伟杰是冀B×××××号车辆所有人,黄志国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黄志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伟杰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伟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哈尔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复印件,证明司机黄志国按期体检,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杨伟杰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6人受伤,本案原告只是伤者之一,我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本案原告和另外五位伤者按照比例分配;2、鉴于杨伟杰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最多承担70%的三者险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杨伟杰车辆有超载,应加免10%。3、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与被告杨伟杰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据条款第九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2、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解释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对被告杨伟杰进行了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部俊会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3、4、5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黄志国、杨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认为原告超过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从事重体力劳动,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证据4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证据6被告黄志国、杨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300元;被告杨伟杰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证据2被告黄志国、杨伟杰有异议,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赔、加免情况进行明确告知,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中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原告证据1、2、3、4、5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伟杰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开支不相符,本院对其主张数额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证据2被告黄志国、杨伟杰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异议向本院提出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玉林系城镇居民。2011年5月28日2时40分许,被告黄志国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厂前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部俊会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俊会及其车上乘员何全来、董继军、张玉林、王宝坤、潘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2】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裁质量,严禁超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部俊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何全来、董继军、张玉林、王宝坤、潘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林就诊于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于同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共开支医疗费11661.95元,住院期间由张晨护理。原告张玉林和护理人张晨均系唐山市开平区鸿翔装卸队员工,原告月工资2000元,护理人张晨月工资30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张玉林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张玉林支取被告杨伟杰在交警队事故押金9900元。被告杨伟杰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黄志国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行为。被告杨伟杰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双方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不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免赔范围。同一事故受害人何全来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1729.28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牙齿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4630.60元,残疾赔偿金40974.08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745.20元,合计125319.16元。同一事故受害人董继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689.1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933元,残疾赔偿金51217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6.20元,合计100415.38元。同一事故受害人王宝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50.12元,误工费933.38元,合计2107.15元。同一事故受害人潘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34元,误工费335元,合计2106.46元。同一事故受害人部俊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7098.53元,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2945元,残疾赔偿金102258.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82元),误工费4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8559元,认证费74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279231.33元。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偏高,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被告关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实际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6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29267元(18292元/年×(20-4)年×10%],误工费14000元(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7个月×20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59348.95元。本次事故致董继军、何全来、张玉林、王宝坤、潘志强、部俊会六人受伤,各伤者均享有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下不分责任优先受偿的权利,六伤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面部瘢痕治疗费、牙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8140.05元[其中董继军29969.18元、何全来59769.28元、张玉林11781.95元、王宝坤1123.65元、潘志强1637.46元、部俊会103858.53元],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按各自损失比例获赔,其中赔偿原告张玉林566.06元(11781.95÷208140.05×10000);六伤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35397.98元[其中董继军69550元、何全来63004.68元、张玉林46767元、王宝坤983.5元、潘志强469元、部俊会154623.80元],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按各自损失比例获赔,其中赔偿原告张玉林15338.11元(46767÷335397.98×110000);各伤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由被告黄志国、部俊会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以被告黄志国赔偿70%、被告部俊会赔偿30%为宜。被告黄志国在从事雇佣活动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杨伟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林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43444.78元(59348.95-566.06-15338.11),应由被告杨伟杰赔偿30411.35元(43444.78×70%)、由被告部俊会赔偿13033.43元(43444.78×30%)。被告杨伟杰按比例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代其赔偿90%,即27370.2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张玉林交通事故损失566.0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张玉林交通事故损失15338.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张玉林交通事故损失27370.22元,合计43274.39元;被告杨伟杰赔偿原告张玉林交通事故损失3041.13元;被告部俊会赔偿原告张玉林交通事故损失13033.43元。原告张玉林已支取被告杨伟杰在交警队事故押金9900元,原告张玉林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杨伟杰685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N8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张玉林交通事故损失566.0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张玉林交通事故损失15338.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张玉林交通事故损失27370.22元,合计43274.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伟杰赔偿原告张玉林交通事故损失3041.13元,已支付9900元,超出部分6858.87元由原告张玉林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三、被告部俊会赔偿原告张玉林交通事故损失13033.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杨伟杰负担146元,由被告部俊会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红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