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1与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徐×2,徐×3,徐×4,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506号原告徐×1,男,1935年5月1日出生。被告徐×2,男,1956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3,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徐×3,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徐×4,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3,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徐×5,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3,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徐×1(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徐×2、徐×3、徐×4、徐×5(以下分别称姓名,合称四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1及徐×3(兼徐×2、徐×4、徐×5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1诉称:我与四被告系父子女关系,我老年多病,老伴今年两次住院,做眼睛手术,生活极为困难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我冬季供暖费2660元整。四被告共同辩称:徐×1就赡养多次起诉我们,法院已经驳回过徐×1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徐×1系四被告的父亲。徐×1曾因赡养问题分别于2002年、2004年、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并负担医药费和房屋修缮费。2009年2月,本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03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被告自2009年3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徐×1赡养费50元;徐×1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分别负担25%。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徐×1已再婚,其妻亦有固定收入,徐×1每月退休金350元(含医疗费50元),目前患有脑梗塞,需药物治疗。……徐×2及徐×4的爱人在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承包一蔬菜大棚。宣判后,徐×1、徐×2、徐×5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0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徐×1又两次诉至法院,前次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以及支付2012年买煤所需取暖费2000元和因漏雨产生的房屋修缮费2000元。2012年6月29日,本院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18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徐×1赡养费100元,每人支付徐×12012年取暖费375元,驳回徐×1其他诉讼请求。后次,徐×1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预付医药费400元,并支付房屋修缮费2200元。2012年11月22日,本院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34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各支付徐×1房屋修缮费300元,驳回徐×1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四被告不服,以房屋不在徐×1名下,也并非由其承租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2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徐×1再两次诉至法院,前次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医药费600元。2013年3月20日,本院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04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1的诉讼请求。后次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医药费400元、购买电热油汀(电暖气)399元、购买中控插座66元、电费200.2元、冬季取暖费3240元、购买炉子100元、房屋修缮费48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徐×1认可其现在月收入为1600余元。本院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21341号判决书,就取暖费和购买炉子的费用,本院认为“冬季取暖费和购买炉子的费用,徐×1自认尚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驳回徐×1的诉讼请求。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759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判决均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就徐×1收入情况,其提交六里屯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的证明,证明其2008年1月1日起享受每月200元无保障老人养老金。四被告认为徐×1还有其他收入。徐×4自述每月收入2300余元,徐×3每月收入1320元,徐×2每月收入2700余元,徐×5失业。徐×1提交发票证明蜂窝煤及搬运费的发票1615元,烟筒等其他取暖用具的发票750元。其主张后续还需要购买440块煤,每块1.5元,运费660元,换炉子费用25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确定子女支付赡养费时要考虑到子女的收入情况与负担能力以及被赡养人的收入情况。徐×1与四被告就赡养纠纷已经多次诉讼,就徐×1的赡养费、医药费、取暖费等已经多次判决。在生效判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徐×1已经自认收入为1600余元,现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变化,就徐×1在本案中主张的取暖费,考虑到其年迈及实际需要,本院按照实际需要和以往惯例酌情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徐×1与四被告就赡养费、医药费、房屋修缮费等多次诉讼,望双方能够加强理解,主动履行判决,逐渐弥合已经有裂痕的亲情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2、徐×3、徐×4、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徐×1二○一三年的取暖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2、徐×3、徐×4、徐×5各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