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该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兴民社区国安酒店开房(房间210号),并为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三人(该三人已被行政处罚)提供烫吸工具容留其吸食冰毒。当晚,公安干警在该房间内查获冰毒及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照片;书证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破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办案件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鉴定、被告人和吸毒人员的尿液检测报告;现场指认、辨认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罪行,属于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洪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杨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