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梁某,女,汉族,茂名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的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11月9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至今没有回过家,我们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1)高法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某不到庭、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是再婚,两人在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到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尚没有生育子女。在2011年3月,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而发生吵架,造成夫妻不和,后被告在没有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突然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还是去向不明,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互相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3年3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本院调查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李某甲证实原告梁某与其仔李某某只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后就分开生活了。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而发生争吵,造成夫妻不和,互不谅解,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并各自独立,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以上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梁 捷审 判 员 :许庆禄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黄 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