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阿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潍坊金双华塑料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潍坊金双华塑料有限公司,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安京,郭艳华,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阿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昌乐县新昌路与孤山街交叉路口30米北。机构代码:57285189-8。法定代表人王义善,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峰,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址昌乐县乔官镇岳泉村。机构代码:6968757-0。法定代表人王安臻,公司经理。被告潍坊金双华塑料有限公司。住址昌乐县城南工业园。机构代码:78347990-X。法定代表人郭艳华,公司经理。被告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昌乐县孤山街与方山路交叉口。机构代码:55670635-9。法定代表人秦忠庆,公司经理。被告王安京。被告郭艳华。委托代理人李静静。被告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昌乐县五图街办永富村。机构代码:69314278-0。法定代表人李淑梅,公司经理。原告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潍坊金双华塑料有限公司、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安京、郭艳华、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潍坊金双华塑料有限公司、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安京、郭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金双华塑料有限公司、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安京、郭艳华、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向他借款2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40万元,尚欠本金16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违约金8万元,律师代理费7.64万元。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金双华塑料有限公司、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安京、郭艳华辩称,借款属实,他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不欠原告那么多借款本金。被告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金双华塑料有限公司、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安京、郭艳华、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支付贷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书中签某同日,原告支付给借款人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及2013年7月18日后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6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付进账单,汇款凭证,律师代理人合同,收款凭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潍坊金双华塑料有限公司、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安京、郭艳华、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但三者总和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了20‰的月利率,又主张违约金8万元、律师代理费7.64万元,显然已经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超出的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潍坊金双华塑料有限公司、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安京、郭艳华、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员陪审员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