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洪安与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洪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树成。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安。上诉人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8月9日由霸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霸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树成、贾俊清,被上诉人王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公司职员练瑞茂找到原告王洪安洽谈租房事宜,租赁原告位于霸州市新华北路东侧的门脸楼1-5层使用,年租金1150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第一项约定:甲方(原告王洪安)将兴华北路道东门市楼局部1-5层租给乙方(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年租金115000元,从每年签订日起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年租金,本合同从2013年1月26日起生效。第六项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所协定事项,如一方违约,可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费后再另行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王洪安签名按手印,乙方练瑞茂签名并加盖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内容详见合同书)。合同中第一项“本合同从2013年1月26日起生效。”及“落款时间2013年1月25日。”中的“1月”均为改动后的时间,在改动处按有手印,为原告王洪安的手印。第六项“如一方违约,可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费后在另行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中的“对方经济损失费后在另行支付”为改动内容,在改动处按有手印,为原告王洪安的手印。被告方主张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改动的日期及内容均不与认可,但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原告主张合同一式两份,被告处也有一份,改动内容是一样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入驻该租赁楼房,亦未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另行租赁了别处房屋。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的挂号信的收件人王宏安的“宏”与原告王洪安的“洪”字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方已经另行租赁他处房屋使用,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且双方均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属双方的自愿行为,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未给付原告租金,已属违约,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2013年8月9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因原告起诉请求给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数额为68000元,未超出被告应支付的数额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因清理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恢复原状,因未提供损失的相关数据及恢复原状的相关资料,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充分的证据可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合同中第一项的日期“2013年1月26日”及落款日期“2013年1月25日”有改动,及第六项改动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其手中合同原件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于2013年3月1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过该邮件,且挂号信的收件人王宏安的“宏”与原告王洪安的“洪”字不一致,并有霸州市邮政局投递部证明“经查兴华宾馆无人叫王宏安,又经过三个频次的投递也未查到本人,所以退回寄件人”,因此,仅以“改退批条注明收件人拒收”为由,推定以该邮件的投递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日期,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练瑞茂作为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受公司委派与原告王洪安签订租赁合同,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令:一、解除原告王洪安与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洪安租金4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决送达后,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并非2013年1月25日,强调2013年2月25日合同签约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涉案房屋,上诉人也未实际使用该房屋,故该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称合同签订后的一、二天之后,上诉人就口头通知了被上诉人王洪安不租了,后又于2013年3月8日给被上诉人王洪安以挂号信的方式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给付被上诉人租金及违约金的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王洪安答辩称,上诉人与自己在2013年1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明确了租金每年115000元,从签字起按年租金履行,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判令上诉人付一年租金加违约金合计135000元,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华晨公司恢复其房屋内装及设施原样,再赔付自己经济损失5000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涉案房屋,本公司也未实际使用,故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庭审中增加的合同改动之处均为对本方不利,应视为无效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关于被上诉人王洪安答辩中要求上诉人应给付135000元租赁费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在二审庭审答辩中主张的上诉人应向自己赔付50000元损失费及恢复房屋原样的要求原审判决并没支持其主张,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此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所以本院对其此项诉求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华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城审判员 罗丕军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