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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8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先贵,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先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安阳市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拥军和另外两个实际经营人王威、许树艳(以上三人已经另案起诉至我院)以保证合同、理财协议、收据的形式,以1.5分到3.5分不等的月息面向社会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王某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2330000元,人数共计7人,已付存款人利息共计186400元,已还存款人本金共计100000元,本金扣除还本付息后的数额为2043600元。为指控以上犯罪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付爱萍、邱明璋等人陈述;3.理财合作协议、借据等书证;4.其它相关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帮助弟弟王威的忙,请求从轻判处。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王某是帮助他人吸资,没有获利,系从犯;2.王玲的30万元不是被告人直接介绍,也没有经过被告人的手,与被告人王某无关,该部分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安阳市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拥军和另外两个实际经营人王威、许树艳(以上三人已经另案起诉至我院)面向社会非法集资。2010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为帮助其兄弟王威,在安阳市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通过口口相传方式,以签订理财协议、收据的形式,承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3分到3.5分不等的月息,为安阳市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某为该公司介绍存款人7人,实收金额2330000元,已兑付本息286400元,未兑付2043600元。另查明,经被告人王某介绍到华商公司存款的储户,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底陆续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2012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对华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后,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传唤王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接受讯问。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审计报告,证实2010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华商公司通过中间人王某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票面金额)共计2330000元,人数共计7人,已付存款人利息共计186400元,已还存款人本金共计100000元,本金(票面金额)扣除还本付息后的数额为2043600元;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弟弟王威任华商公司总经理,他说华商公司要在山东龙口投资房地产,需要对外借钱,月息3分,让我给熟人说下,谁想挣个利息钱的就存华商公司。我介绍我的朋友,有邱明章、曹海平、王丽娟、康卫星、王玲、付爱萍六个人。我给他们说我弟弟是华商公司的总经理,在山东有海景房,月息3分,如果有闲钱就放华商公司。我还带邱明章、王丽娟、康卫星、曹海平去看过华商公司在山东的海景房模型及宣传页。他们都是在华商公司办公室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为都是我介绍的,我在合同里担保,他们不认识我弟弟王威。曹海平给了王威20万的现金,其他人好像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威了。后来我弟弟又给我打电话说华商急需用钱,我就给邱明章打电话看是否有闲钱,邱明章也相信我,就几次存钱到华商公司。王丽娟第二次存的那40万元钱是王丽娟在华商公司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到华商公司后,她拿出一张银行卡说还有40万元想存华商公司,我就和她一块到华商公司办了借款合同,她又让我当担保人。王玲那30万元是我弟弟又说需要用钱,我给康卫星打电话,他给他的朋友王玲说了,王玲也在华商公司存了30万元钱。我没有得返点或者提成;3.证人王x2012年5月28日证言,我的一个同事张宁给我说华商公司有一个短期的融资计划,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问我手头是否有闲钱。我手头正好准备买房子的30万元,暂时用不上,就在华商公司存了30万。是张宁的丈夫康卫星和王某到我的单位找到我,我把30万元钱给了康卫星,他们就拿着钱走了,康卫星把华商公司的借款合同给了我,给了我一个月利息9000元,没有返点;4.证人唐xx2012年5月28日证言,我跟王某通过朋友认识好几年了,比较熟悉。王某介绍说他弟弟王威在安阳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还说华商公司在宝莲寺投资农场、饲料厂、屠宰场还有山东投资房地产等,还带我去过华商公司看他们在山东投资的房产的模型。他说这些项目都比较挣钱,但是目前需要筹集资金,月息三分。2011年8月9日签了一份保证合同、理财协议和收据,经手人是王某,钱直接交给了王威。我在那通过王某存了3笔共计13万元,共得了5400元利息。其中,第三次存的那5万元是王某说华商公司急需钱,我存5万元不够,我就问我老婆,我老婆说家里没有钱了,给她的一个同事王玲说了,后来王玲就在华商公司存了30万,是我和王某一起找到王玲,王玲把钱给了我,我给了王某,然后一起到华商公司办理了手续,王某把钱给了王威,没有返点;5.证人刘xx2012年5月28日证言,通过王某介绍到安阳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月息三分。2011年8月9日签了一份保证合同、理财协议和收据,经手人是王某,钱直接交给了王威。我跟王某关系比较熟。实际交款10万元,开的单子是15万元,我和唐卫星一起存的,其中我的是10万,唐卫星是5万。后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第二个月没钱了,给了我1000元利息,没有返点;6.证人付xx2012年5月18日证言,我和王某是一个家属院的,经常看见。他介绍华商公司利息比银行高,2011年5月18日我随王某到银行转账到他指定账户。几天后,他把保证合同、理财协议和收据送到我家。本金是20万元,利息是三分。给了我4个月的利息,每月6000元,每次都打我账户上,没有返点;7.证人邱xx2012年5月18日证言,我和王某都在世纪花园,不太熟悉。他介绍说在华商上班,给我说3.5%的利息。2011年9月2日王某带我到华商公司当场签订合同,经手人王某。我共存过3笔共计70万元,月息是3.5%,供给我利息21000元,每次都是转账到我卡上,没有返点;8.证人王xx2012年11月10日证言,我到公安报案,我丈夫的哥哥和王某是同学,王某介绍说华商公司可以放钱,利息较高,风险小,还说华商公司在山东有房产。我在华商公司分2笔共存了70万元,利息3分,共得利息102000元,第一个月利息是先扣除的,其他都是每月定期打我银行卡上。我的第一笔钱快到期时,找王某要求退钱,后来给了我10万元。后来我就扣押了王某开着的一辆白色汽车,华商公司派了个业务员开来一辆奔驰商务车来换走了白色汽车,今天我开过来上缴公安,没有返点;9.证人曹xx2012年11月8日证言,我认识王某,他说华商公司需要钱,月息3分。2011年9月20日我去华商公司存钱,经手人是王威,缴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实际给我是3.5分,每月7000元,共给了3个月一共21000元利息,没有返点;10.保证合同、理财协议、收据,与以上被害人证言相印证;11.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2012年5月8日,群众举报华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2012年9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013年5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传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王某到殷都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接受讯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高额利息为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损害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对于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兄弟王威让王某帮助介绍他人往公司高息存款,王某就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虽然没有获利,但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玲的30万不是王某介绍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的供述、证人唐卫星、王玲的证言,均证实是王某通过唐卫星介绍王玲存款,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罪事实后,传唤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申瑛昌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