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09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熠与姜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熠,姜诚,白月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09138号原告张熠,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诚,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被告白月月,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张熠与被告姜诚、白月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姜诚、白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熠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并由被告的妻子白月月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曾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进行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姜诚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6000元,判令白月月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诚辩称,我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也只是我个人行为,是为我公司交房租所用,当时原告还把我岳父名下的车开走了,但这也不是担保,只是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白月月对我向原告借款之事不清楚,事后白月月向我要车时我才告诉白月月。被告白月月辩称,姜诚向原告借钱我不在场,我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原告在我事先签好名字的空白纸上自己打印形成的,原告将我父亲名下车牌号为京NK46**的车开走了。要么原告将车还给我,我给他钱,要么以车抵债。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姜诚向张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姜诚、身份证号码为×××因生意周转急需现金特向出借人张熠、身份证号码为×××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每月利息为2%(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为人民币陆万元,小写:60000元整现金,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姜诚账号×××玖万元,小写:90000元整。如到期未还,可向出借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姜诚承担。”姜诚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庭审中,张熠提交了姜诚之妻白月月于姜诚签署借条同日签署的《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今有借款人姜诚、身份证号码为×××因生意周转急需现金特向出借人张熠、身份证号码为×××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每月利息为2%(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为人民币陆万元,小写:(60000元整),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姜诚账号×××玖万元,小写:(90000元整),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本担保人白月月为借款人姜诚的合法妻子自愿为借款人姜诚担保此次借款,如在2011年2月20日前借款人姜诚不能归还出借人张熠的十五万元人民币及月2%的利息,本人自愿将本人名下的宝马汽车,车牌号码为京NZ4Z**变卖,来偿还出借人张熠的借款。”同日,张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姜诚账户内转入90000元。庭审中,张熠称现金60000元是签署借条时给付姜诚的,并称白月月提供了车牌号为京NK46**的桑塔纳轿车一辆作为抵押,认可该车辆现由张熠保管。姜诚不认可现金60000元的给付事实。事后,姜诚曾给付张熠一张十五万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因账户内无金额,张熠未能兑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担保书、转账支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姜诚向原告张熠出具的借条以及1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可以证明双方存在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张熠提交了白月月签名的担保书要求白月月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白月月称其签名时是一张白纸,其签名的白纸并非用于姜诚借款担保,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应当认定白月月对姜诚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张熠要求被告姜诚偿还借款,要求白月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就一个月为借期的借款月利率为2%,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白月月要求张熠返还其车辆的主张,鉴于该车确系出于借款交付给张熠,故被告在偿还借款的同时,原告应当将车辆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熠偿还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止);二、被告白月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张熠同时将车牌号为京NK46**的轿车一辆返还被告姜诚和白月月;四、驳回原告张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姜诚、白月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平英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