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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宝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京朝,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志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小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京朝,被上诉人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多年长期与被告有持续性的耐火材料加工工程业务。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就“山东海化分布器现场补衬里”项目有过结算,款项为6560元。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对包括石大京润公司在内的工程总量599.9563万元,及被告京润公司已付的款项569万进行了对账。同日被告另对原告方的“锦西预提升、广西田东等五项衬里烘炉费用”进行了应付款81991.6元的认可。对以上情形,原告公司提供了:财务说明1份、对账情况单1份、山东海化分布器现场补衬里结算单1份、锦西预提升、广西田东等五项烘炉费用表各1份(共五页)、施工计价协议1份、衬里施工单及施工任务单各1份、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1份、2010及2011年的付款审批记录表4份(包括记录表相关用户及施工凭证等共38页)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表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有关材料没有被告的公章确认,在对账单上所显示的被��方的工作人员“李精国、杨立平”,实际不是被告的员工,他们的签字无效。对此本院分析:1、原、被告的对账情况单、补衬里结算单、及烘炉费用表上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京润公司,分别有“李精国、杨立平”代表被告署名或“李精国”在“已核算、应付款”处签名。而原告的施工通知单及任务单也有“李精国”在被告公司项下签名。除此之外,在原告出示的付款审批记录共38页文件里,“李精国”以业务“经办人”及“审核人”身份署名的地方有约23次之多,况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也于2012年1月13日在付款审批表上分3次签名确认。而其中的2011年5月18日“李精国”在付款表里签名的位置,被告公司也加盖了单位印章用以确认。故基于原、被告发生业务的长期性、连续性的事实,综合原告提供多年来的系列施工资料证据,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公司虽���全部都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或盖章,但最低限度可以认定在与原告的业务开展及操作经办和项目核算上,李精国不管是否属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李精国对原告公司可以代表被告公司作出一定业务行为,被告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文件盖章的形式也就此给予了认可。2、原告提供的传真件是2010年12月1日被告发出的,被告也提供了一份2012年4月24日发给原告的传真函。两份传真的发往单位都是原告公司,内容都相关于双方的业务处理问题,而发件人的显示均系“李精国”,原告提供传真的被告方传真的批准人为“杨立平”。故再结合原告方的上述其他证据,被告方在庭审中否认李精国、杨立平参与了其与原告之间合同业务的意见,以及不认可李精国、杨立平在本案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有关文件上签名行为有效性的反驳理由,明显不符合逻辑。应当说明至少��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传真的2012年4月24日之前李精国均直接审核并经办了与原告公司的相应合同施工交易。而对于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交易关系,和原、被告长期持续业务合作的事实,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李精国、杨立平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公司,在与自己的业务交往中,该二人行为即为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李精国、杨立平”在对账情况单以及“李精国”在结算单“已核算”处和烘炉费用表“5项费用应付款”处以被告公司名义并代表被告公司签名的事项,对外应属有效代表,对双方亦能产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方认可除双方认可的被告已付款569万元外,被告又通过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庭审中,被告就其与原告公司的承揽工程款已经支付结清的反驳事由未提供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原告对于多开发票所致损失提供了一组进账单等票据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原告铂信、被告京润公司在承揽合同中,通过对账单、核算应付款等的形式,对双方就合同价款及相关的债务履行问题进行了明晰和确认。被告京润公司有依其对账情况和认可的款项向原告适时全面履行义务。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2012年1月19日对账的工程总量599.9563万元与同日的5项烘炉应付款费用8.19916万元以及同年1月13日结算单核算的6560元,是被告应付的清偿范围和数额,至于对账情况中注明的含石大京润(公司)的表述,属于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只要债权人铂信公司认可就可以有效受领。以上三部分款项共计608.81146万元,就被告已经履行的价款584万元冲抵后余款为24.81146万元,对此被告应向原告予以给付。被告答辩称账款已经支付完毕,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对账时2012年1月19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合理性并不违背法律等相关规定,本院给以认定。原告是否向被告方等多开具发票以及数额,需要经过专业的财务评估和鉴定过程才能有所结论,因此原告方的收款及其他发票,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多开发票的主张。同时,多开具发票的原因有不特定性,且只有适法的因素存在,才能成为当事方基此提出损失赔偿的理由。故原告提出的该诉求或涉及有多开、增开、虚开税务发票的现象,应先在有关行政法律关系上得到适当的认定,方能另寻民事救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揽施工价款24.8114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880元,被告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该款暂由原告铂信公司垫付,待被告京润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铂信公司支付)。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一直与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公司有业务关系,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公司2009年3月通过股东诉讼方式解散,现在正在清算中。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也与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加工费一直按时支付,不应将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公司的债务由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量核对情况”属于财务债务转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量核对情况“含石大公司的表述”属于财务债务转移,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核对工程量仅是工程数量的核对,不涉及债务归还问题,原审认定李精国、杨丽萍在工程量核对情况上签名就意味着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接受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公司的债务。该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公司与上诉人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虽是两个独立法人,但答辩人与青岛京润石化工程���限公司发生的是滚存业务,结业务款项时是先结之前上诉人认可的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公司业务,在双方后期不再发生业务时双方已多次对账,后形成了2012年1月19日的对账单。双方对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公司的债务在滚存业务发生过程中已清结,对账单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已进行确认。原审认定双方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应当依据确认的款项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剩余工程款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剩余工程款是正确的。双方有关对账材料中不但有工程量的确认还有金额的确认,上诉人有关工程量仅是工程数量的核对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双方对账单中有关“含石大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是财务债务转移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已签字确认,作为债权人的答辩人也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中提交的大量双方业务对账凭证可知,李精国、杨立平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大量对账单据中有李精国的签字,该签字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承揽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双方通过对账单、核算单等形式进行了确认,双方工作人员也均在上面签字认可,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据此要求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关于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转帐支票存根不能证明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欠款支付完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880元,由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邢玉玲代审判员 杨元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