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漳民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严丽荣与丁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炯,严丽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漳民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炯,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文、林得胜,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丽荣,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炯因与被上诉人严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炯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文、被上诉人严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严丽荣与丁炯于2012年10月9日晚上签订一份名为《购房订金》的条据,内容为:“兹收到严丽荣购买华港豪庭丁香F座房屋订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10月9日先付伍万元整,10月10日再付伍万元整,到账后生效,卡号×××8512,户名丁宇行(农行)。于2012年10月30日前由严丽荣约丁炯办理公证,并付清余款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1480000.00元)。此据。收款人:丁炯2012.10.9”。该条据内容为证人朱某执笔书写,丁炯在“收款人”处签名。当晚在场的有严丽荣、丁炯、证人陈某、证人朱某、案外人苏剑慧。另查明,陈某证言证实严丽荣、丁炯双方谈好相关事宜后,严丽荣当晚将5万元订金给丁炯;在场的有严丽荣、丁炯、苏剑慧、朱某、陈某共5人;钱付完后,其朋友朱某书写了一份《购房订金》,丁炯在落款处签名。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有丁炯、严丽荣、苏剑慧、陈某、朱某共五个人在场;订金谈妥为10万元,严丽荣要转账给丁炯但是银行卡里钱不够,于是严丽荣回去取现金过来付给丁炯,其有看到严丽荣将一包用纸包着的现金给丁炯,但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这张《购房订金》是其书写的,签名是丁炯签的。再查明,2009年2月23日丁炯与其子丁宇行签订《委托书》,丁宇行委托丁炯办理漳州市龙文区华港豪庭丁香阁F号房屋交接房等相关事宜,在上述商品房解除抵押后有权转让上述房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书、收取售房款,与买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书》于2009年2月23日经漳州市公证处(2009)漳证民内字第0750号公证书公证。原审法院认为:严丽荣、丁炯签订的《购房订金》,从内容上看具有收条之性质,且结合在场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严丽荣已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该《购房订金》之时支付给丁炯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故丁炯辩称其没有收到严丽荣付给其的现金50000元,不予采信。根据严丽荣、丁炯签订的《购房订金》,双方约定“购买华港豪庭丁香F座房屋订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没有约定为定金性质,故不适用法律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本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达成购房意向,但因严丽荣没有依约于2012年10月10日将其余订金50000元汇入丁炯提供的账户,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最终并未成立,且讼争房屋已卖与他人,故严丽荣要求丁炯返还订金50000元,应予支持。严丽荣主张解除订房协议,因实际上严丽荣、被告之间并未成立房屋买卖协议,该请求应予驳回。严丽荣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丁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严丽荣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严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严丽荣负担850元,丁炯负担200元。宣判后,丁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炯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丁炯收到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丁炯与被上诉人严丽荣签订的《购房订金》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购房订金10万元付至上诉人提供的丁宇行的农行卡里,到账后生效。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转账汇款的凭证,证明其有将5万元汇到上诉人指定账户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也只证实看到被上诉人将一包用报纸包着的东西给丁炯,双方并没有拆开来看,其没有亲眼看到5万元的现金。既然没有打开看,那么证人陈某也应该根本没有看到5万元,其出庭作证说有亲眼看到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5万元,显然与朱某的证言是相矛盾的,是不可信的。二、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是“订”金合同,并没有约定为“定”金性质,不适用定金罚则是错误的。三、本案被上诉人先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返还5万元明显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严丽荣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丽荣辩称:1、由上诉人签名的《购房订金》结合证人陈某、朱某的语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订金5万元的客观事实。2、上诉人收款后出具《购房订金》,“订金”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原审法院不适用定金罚则完全正确。3、上诉人在签订《购房订金》时隐瞒其拖欠物业费等事实,答辩人发现后拒绝支付第二笔订金5万元,导致双方未能成立买卖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5万元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丁炯对证人证实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证人陈海连某甲陈述“严丽荣当晚将5万元订金交给丁炯,在场的人有严丽荣、苏剑慧、丁炯、朱某、还有我共5人,钱付完后,购房订金协议是我的朋友朱某写的内容,签名是丁炯签的”,在二审中陈述“丁炯提出要先拿到钱才同意拟定协议,我叫严丽荣赶紧回家把5万元现金拿过来,之后严丽荣就回家拿现金,拿现金回来后,当着我们的面把5万元现金拿给丁炯,丁炯在《购房订金》中签名,丁炯当面点了下现金的捆数”。证人朱庆芳某陈述“当时看了房产的相关凭据,价格也谈好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订金10万元也说好了,要转账但卡里钱不够,于是,原告就回去拿现金5万元过来。”“当时晚上转账卡里钱没有那么多,就约定当天晚上先付5万元,第二天10月10日再通过银行把5万元打到丁炯提供的卡号”,“我有看到原告将一包用纸包着的现金给被告”“第二天即10月10日,丁炯打电话给我问我剩余5万元什么时候到账”。朱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有说到严丽荣要回去拿钱的事,之后严丽荣有出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丁炯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严丽荣返还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购房订金》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该《购房订金》载明“10月9日先付伍万元整”,根据证人陈某陈述10月9日晚协商过程中有叫严丽荣回去拿钱,严丽荣回去拿钱后回到现场,且证人陈海连某乙均陈述有看到严丽荣交现金给丁炯,同时,朱某陈述第二天即10月10日,丁炯给其打电话问“剩余”5万元何时到账的问题,也可以印证严丽荣已经支付5万元的事实。本案中两位证人陈某、朱某与严丽荣均无直接利害关系,且朱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一审庭审中作证内容具体明确,二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严丽荣已于2012年10月9日向丁炯支付购房订金50000元的事实。《购房订金》中未明确约定5万元属“定金”性质,其性质应属预付购房款。上诉人提出应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现讼争房屋也已出售他人,原审判决丁炯将已收取的5万元购房订金返还给严丽荣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丁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丁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溢琼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