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益统、洪雪娟与钱晓弟、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统,洪雪娟,钱晓弟,邵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陈益统。原告洪雪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茂湖。被告钱晓弟。被告邵丽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培伟。原告陈益统、洪雪娟与被告钱晓弟、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统及原告陈益统、洪雪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茂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弟、邵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陈益统、洪雪娟诉称:2008年5月7日,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两原告借款400000元,协议约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即每个月两被告向两原告归还利息8000元,借款期限12.5个月,利息共计10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5月23日,到期两被告有困难的,按照相同月利率可以续借”。两被告到2009年5月23日没有归还借款,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继续借款协议,协议约定:“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3日到期归还本息620000元,到2010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时间为40.5个月,利息总计为627750元,扣除已归还的390000元利息,尚欠利息237750元、本金620000元,共计857750元。现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事项: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并支付利息23775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从2010年5月23日暂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此后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益统、洪雪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借款协议两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2、银行明细对帐单,证明两被告陆续归还利息的情况。被告钱晓弟辩称,两原告与被告钱晓弟于2008年5月7日发生借款关系属实,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该款并不是被告钱晓弟使用,而是杭州茂盛电器厂的章铁军办厂需要所用,两原告是知道的,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发生后,被告钱晓弟于2008年5月23日支付了利息50000元,之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基本上已经还清了借款。原告诉讼中将利息与本金利滚利计算,双方约定如果到期未归还,原告是把利息计算到本金中再计算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邵丽娟辩称,本案两被告是系夫妻关系,但是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丽娟不应该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钱晓弟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条,证明被告钱晓弟已归还50000元的利息。被告邵丽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钱晓弟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不能计算到本金。400000元是收到的,当时是给章铁军。第二份借款协议中前4行签字是有的,后面内容是没有的。被告邵丽娟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钱晓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邵丽娟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钱晓弟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说明,该利息50000元是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两原告的意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原告陈益统、洪雪娟与被告钱晓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发展经济需要,杭州市武林门五一新村三幢5单元702室,钱晓弟向义乌市义亭镇陈家村洪雪娟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日期从贰零零捌年伍月捌日开始。双方协商后月息为2%,即每万元本金月息为贰佰元正,肆拾万元本金月息为捌仟元正,归还日期为贰零零玖年伍月贰拾叁日,合计12.5个月的利息为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连同本金加利息共计到期伍拾万元正,如果到2009年5月23日钱晓弟还款有困难,洪雪娟同意继续借款,按伍拾万元的本金在2009年5月23日借出,月息按2%计算。2010年6月5日,原告陈益统与被告钱晓弟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从2009年5月23日起为50万元,月息2%,即每月利息为1万元正,一周年为12万元,本息共62万元,到2010年5月23日到期本息人民币62万元正……”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钱晓弟陆续支付给原告陈益统390000元人民币。另,2008年5月23日,原告陈益统向被告钱晓弟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钱晓弟利息伍万元正(到2008年5月23日止)。”被告钱晓弟与被告邵丽娟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钱晓弟的借贷事实清楚。关于借款金额,两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62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款协议,被告钱晓弟认为620000元中包含利息220000元,并在两份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协议上已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两原告只能按借款本金400000元计收利息。自2008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23日,按月息2%计算,共产生利息196000元,至2013年10月23日产生利息328000元,合计利息524000元。关于还款390000元,两原告主张归还利息,被告钱晓弟认为应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应据此确定清偿顺序。经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钱晓弟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9400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在被告钱晓弟或被告邵丽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为被告钱晓弟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被告钱晓弟认为50000元利息是支付2008年5月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两原告认为是支付2008年5月7日之前产生的利息,理由是:收条上已明确写明到2008年5月23日,且在被告钱晓弟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上的借款金额也未扣除该50000元利息,故该50000元利息和本案无关,本院采纳两原告的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晓弟、邵丽娟归还原告陈益统、洪雪娟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晓弟、邵丽娟支付原告陈益统、洪雪娟利息134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陈益统、洪雪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9元,由原告陈益统、洪雪娟承担1619元,被告钱晓弟、邵丽娟承担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