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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杨晓铃、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杨晓铃,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负责人霍瑞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普,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铃,女,1968年6月4日生,汉族,淄博市图书馆职工。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志岗,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杨晓铃、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普、胡玉倩,被告杨晓铃、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志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05年4月15日,原告与林延庆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5年,用于购房。贷款发放后,林延庆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杨晓铃作为林延庆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7384.87元,利4451.48元,未到期贷款118559.8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晓铃偿还原告逾期本金7384.87元,利息4451.48元,合计11836.35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118559.89元,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费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杨晓铃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金额及期限无异议,贷款事实及我公司作为担保人无异议,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对。2011年被告所购房屋已办理房产证,已交付原告办理抵押手续,按合同约定我方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我方认为我公司已经免除担保责任,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本案的借款人是林延庆,因林延庆死亡后,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变更为林延庆的妻子杨晓铃,因此,逾期还款时原告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4月15日,原告与林延庆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延庆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落于××××××号的住房,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9‰,贷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林延庆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同时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同时,被告杨晓铃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一份,写明借款人林延庆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万元,被告杨晓铃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是其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此债务由其和借款人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林延庆发放了贷款。但林延庆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3年1月6日,林延庆尚欠原告逾期本金7384.87元,利息4451.48元,未到期贷款118559.89元。另原告在此案中支出律师费7000元。另查明,林延庆于2011年1月3日死亡。庭审中,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房产证及土地证交接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林延庆的房产证办出后,其已交给原告办理抵押权证,故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主张,根���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因此,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林延庆与被告杨晓铃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欠款明细表、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交接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延庆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林延庆发放了贷款,林延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根据被告杨晓铃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可以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杨晓铃与林延庆的共同债务���被告杨晓铃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3年1月6日,林延庆尚欠原告逾期本金7384.87元,利息4451.48元,合计11836.35元,对此被告杨晓铃应予清偿。截至2013年1月6日,林延庆已累计违约7期,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月6日,林延庆尚欠原告未到期贷款金额为118559.89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违约所造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晓铃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由此可见,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售房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保证,保证责任应至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即使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林延庆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但至今林延庆所购房屋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另外,对于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因林延庆死亡合同主体发生变更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借款人林延庆死亡,但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并没有消灭,故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责任亦不能免除。因此,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林延庆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晓铃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逾期本金7384.87元,利息4451.48元,合计11836.35元(利息截至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7日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杨晓铃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11855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杨晓铃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318元,由被告杨晓铃负担,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鹏审判员 王怀建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若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