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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孟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张孟军,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河北省沙河市桥东大街*号,身份证号:1322021958********。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870328-X。主要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高俊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孟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绍士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军诉称,2013年2月13日,原告以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沙河车队)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登记车主是沙河车队、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冀EC01**、冀E6L**挂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两份,车上责任保险(驾驶员)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2013年8月23日,原告雇佣司机李强驾驶该车在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定段下行线1065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裴凤杰驾驶的冀AKG8**/冀AMC**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同时刮擦了冀EC03**/冀E3L**挂左侧和中央护栏,造成李强受伤,三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李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5000元,赔偿冀EC03**/冀E3L**挂车辆损���2300元,支付路产损失6004元。同时,因本次事故,原告还造成车辆损失79255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0360元(拖车费7360元、吊装费30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3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有合法证据已经证明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事故发生当时,李强、裴风杰、王跃杰三方达成协议,李强赔付王跃杰2300元;冀EC01**、冀E6L**挂车损失、施救费、路损及李强的医疗相关费用均由李强承担。李强放弃了对其他方的权利,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赔偿,因此,其放弃部分不应当再由被告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孟军所有的冀EC01**、冀E6L**挂车挂靠在沙河车队的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两份、机动车第��者责任保险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两份、车辆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5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2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2013年8月23日,原告雇佣司机李强驾驶该车在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定段下行线1065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裴凤杰驾驶的冀AKG8**/冀AMC**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同时刮擦了冀EC03**/冀E3L**挂左侧和中央护栏,造成李强受伤,三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强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6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医疗13天,诊断为:右第1跖骨头脱位、右第2、3跖骨头骨折,产生医疗费12326.45元。2013年9月26日,张孟军与李强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偿了李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000元。因此事故致冀E3L**挂车(登记车主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车损受损,受沙河市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损失为2200元,产生鉴定费200元。原告以此依据通过李强赔偿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车损2300元(收款人为王跃杰);并赔偿路产损失6004元(收款单位为陕西省公路公政总队高速路政二支队);原告的车损经沙河车队委托沙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作出沙价鉴字第134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估价总额为79255元,并产生鉴定费2500元;因该事故发生施救费和拖车费7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该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要求原告必须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强受到损失,原告与李强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李强各项损失35000元,并约定原告可以以李强的名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追偿权。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李强协议赔偿的数额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李强受到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23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700元;护理费38393(参照河北省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65×14=1472.6元;误工费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可以认定李强误工90天,并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46143÷365×90=11377.7元;营养费未提交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876.75元。李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者方车辆驾驶员均是不负事故责任,只是承保对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任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李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承保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对李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承保第三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79255元过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拖车费73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元,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应当在车辆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赔偿的冀E3L**挂车车损2200元及鉴定费200元,赔偿的路产损失600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孟军冀E3L**挂车车损2200元、鉴定费200元及路产损失1600元,共计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孟军路产损失4404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79255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拖车费7360元,共计89115元。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876.75元。三、驳回原告张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383无,由原告负担17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就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