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徐媛媛与薛刚,耿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媛媛,薛刚,耿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徐媛媛委托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刚被告耿小燕原告徐媛媛诉被告薛刚、耿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苗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刚、耿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媛媛诉称,被告薛刚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15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还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薛刚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15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24日还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耿小燕为51500元的借款做了连带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刚、耿小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刚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15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还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薛刚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15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4日还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耿小燕为51500元的借款做了连带保证。另外,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刚借原告73000元,逾期未还,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刚偿还借款7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金为21500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13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为51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14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告耿小燕对51500元的借款做了连带保证,因此,被告耿小燕应对515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媛媛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本金为21500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3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为51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4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耿小燕对515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刚承担,被告耿小燕对上述款项的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徐 威人民陪审员 房同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