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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笔生等与刘南荣等山林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笔生。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肖永福。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南荣。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玉生。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黄新生。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笔生、肖永福因山林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宁都县固村镇流坊村委会于2006年4月15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先将2012年4月12日刘南荣、刘玉生、黄新生与李笔生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下称“4.12合同”)所涉山场之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办证归村集体所有,到2017年元月31日再具体到各村小组。之后,流坊村委会取得了“4.12合同”所涉山场之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相关权属证照,权利期限为2007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流坊村委会考虑该些山场之林木存在偷盗现象严重、管理困难以及为村公益事业等原因,于2008年7月3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该会一致同意将该山场让与他人经营,接着又于2009年12月17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以招标方式将该些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并当即进行了招标。当日,胡有生中标。同日,流坊村委会与胡有生签订“12.17合同”。2010年元月17日,经流坊村委会的同意,胡有生又将“12.17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于刘南荣,实际是刘南荣与刘玉生及黄新生合伙经营。2012年4月12日,经流坊村委会同意,刘南荣、刘玉生及黄新生又将该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转让于李笔生,双方于同日签订了“4.12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刘南荣、刘玉生及黄新生)将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宁都县固村镇流坊村属村集体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李笔生)经营(砍伐、销售);二、转让费120万元,包括上述山场现有林木所有权的转让费、村级以下各部门的费用、甲方办出的700立方米采伐手续、现有林道使用费和新修路占用土地补偿费等(粮田补偿费由乙方负责);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日付定金36万元、预付款34万元合计70万元整,余款50万元在12月底付清(该款自合同签订后45天起开始乙方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甲方);四、甲方须确保山林产权、界址清晰无争议,确保在乙方砍伐期间村民不闹事、不偷伐(若有偷伐事件,由甲、乙方双方共同处理,如甲方不协助处理,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五、违约责任及赔偿:甲方违约退回全部款项给乙方(定金双倍返还),并赔偿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50%;若乙方违约,定金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六、其它条款按甲方原签订的条款不变;七、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签订之日,李笔生支付了70万元转让费给刘南荣、刘玉生及黄新生,余欠50万元,据合同约定,李笔生于同日出具欠款金额为50万元的欠条一张给刘南荣、刘玉生及黄新生,并据合同约定在该欠条上注明了利息的起算时间、相关利率及还款时间,同日,肖永福在该欠条上签名作还款保证。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李笔生已采伐7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并进行了交易,获得了合同利益对价。在李笔生采伐木材的过程中,有少数村民非法主张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而闹事及偷盗林木的现象,刘南荣、刘玉生、黄新生以及流坊村委会均依约积极参与了协助处理。至还款期届满,虽经刘南荣、刘玉生及黄新生多次催索李笔生及肖永福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李笔生及肖永福均拒不支付。刘南荣、刘玉生、黄新生本诉诉讼请求为:判令李笔生、肖永福立即偿还所欠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起按月息1万元支付至还款之日)。李笔生反诉诉讼请求为:解除与刘南荣、刘玉生、黄新生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刘南荣、刘玉生、黄新生连带返还70万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5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流坊村委会与胡有生签订的“12.17合同”,其形式要件完备(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转让,以招标形式确定了受让人),内容合法,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后,该合同所涉的山场之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在“12.17合同”的基础上经流坊村委会同意,进行了数次再转让(对原合同的概括承受),最后由刘南荣、刘玉生及黄新生转让于李笔生,且双方签订了“4.12合同”,故应认定刘南荣、刘玉生及黄新生与李笔生签订的“4.12合同”亦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在享受该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4.12合同”所涉山场之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初始转让人流坊村委会所有,该些山场之界址清晰,权利期限为2007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也即在“4.12合同”的合同期内,故刘南荣、刘玉生及黄新生确保了转让标的物之权属无争议,至于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应由林业行政部门变更登记,这仅是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之用益物权变更的方式(以登记为公示),在“4.12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其公示与否,并不影响初始转让人(流坊村委会)对“4.12合同”所涉山场之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确定性,更不影响受让人的实际经营使用,至于他人要非法主张权利,即使将该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变更登记(公示)至李笔生名下,非法者亦然非法主张,对非法主张权利者的侵权行为应是另寻救济途径,并不能因为有非法主张权利者的侵权行为来否定该山场转让物之权属的确定性。在李笔生合同经营期内出现个别村民的偷盗现象,刘南荣、刘玉生、黄新生及流坊村委会均积极参与了处理,即具体履行了协助李笔生处理偷盗现象的合同义务,据“4.12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所谓确保在李笔生砍伐期间村民不闹事、不偷伐,其具体的做法就是“若有偷伐事件,由刘南荣、刘玉生及黄新生方与李笔生方共同处理,如刘南荣、刘玉生及黄新生方不协助处理,造成的损失由刘南荣、刘玉生及黄新生方负责”,否则“确保在李笔生砍伐期间村民不闹事、不偷伐”这个条款就不具可行性,因为他人要非法主张权利或侵权(即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是由他人的意思决定,谁都做不到确保他人不违法或犯罪。综之,刘南荣、刘玉生及黄新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履约之违约行为。李笔生在合同期内采伐并交易了7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取得了合同利益的对价并获利,在其已付70万元转让款之后,未再行支付剩余转让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应认定李笔生违约,故李笔生应按约付清剩余转让款及相应的约定利息。至于肖永福对该欠款所作的还款保证,因主合同有效,且在保证期限内刘南荣、刘玉生及黄新生向肖永福主张了由肖永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权,又该保证未约定为一般保证,故肖永福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李笔生、肖永福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刘南荣、刘玉生、黄新生山林转让费50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2年6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笔生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笔生及肖永福连带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笔生承担。上诉人李笔生、肖永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致使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即“4.12合同”自始无效。宁都县固村镇流坊村委会并没有实际获得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将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胡有生,即2009年12月17日的合同自始无效。因“12.17合同”而产生的转让合同也就是无效的。2、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系违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应连带清偿50万元欠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为固村镇流坊村委会,也办理了林权证。固村镇流坊村委会以招标形式将涉案山场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确定给胡有生经营。此后,经村委会同意,该山场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又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201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笔生签订《山林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山场全部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李笔生,其中包含了被上诉人办理好的700立方米采伐手续及新修道路等。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也进行了实际履行。但上诉人李笔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李笔生一审提出解除合同、二审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永福为李笔生所欠的剩余转让款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笔生、肖永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施 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郭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