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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代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宁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2012年9月7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购房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16000元,被告借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两次向我出具还款保证书,被告许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均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承诺将于次日还款,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付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被告承诺10日内还款,被告承诺的时间到期后亦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借款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80000元的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对36000元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11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3年4月9日开始付息;借款本金36000元,自2013年4月5日开始付息,两份借款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的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310元,被告应负担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如臣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薛思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