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邢光义与宋立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光义,宋立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邢光义,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家,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邵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邢光义诉被告宋��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光义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宋立家的委托代理人宋立会、被告太平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光义诉称:2013年3月2日6时许,宋立家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唐四村处东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唐四村处驶到路左侧,将行至此处的原告撞倒致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立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立家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被告宋立家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6日,原告邢光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0000元。被告宋立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所诉过高,请法庭在扣除交强险及工伤赔偿费用后,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宋立家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6时18分许,宋立家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唐四村处东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唐四村处驶到路左侧,将邢光义驾驶的对行至此处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撞倒,两车损坏,��光义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0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宋立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光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邢光义被送往淄博圣洁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邢光义住院期间,宋立家支付医疗费55000元。2013年8月25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光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柒级伤残。另查明: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审核,邢光义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8379.40元。有邢光义提交的淄博圣洁医院及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邢光义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34243.90元;邢光义提交的淄博圣洁医院的门诊处方及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邢光义受伤后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135.50元;上述二项合计138379.40元。2、误工费13764.49元。邢光义提交的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其受伤前在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52.90元;结合邢光义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邢光义需休息治疗15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3764.49元(计算办法:2752.90元÷30天×150天)3、护理费7440元。邢光义提交的淄博圣洁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住院1天;其提交的桓台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共住院124天;故本院确认其实际住院天数为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计124天。邢光义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应为7440元(计算办法:60元/天×1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邢光义实际住院124天,每天按12元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206040元。邢光义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柒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为合法有效证据。邢光义提交的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相互印证,证明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单位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206040元(计算办法: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邢光义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4000元。7、交通费1300元。根据邢光义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8、鉴定费、清障费10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清障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2000元。有邢光义提交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20.80元。邢光义提交的被扶养人邢宗斌、常桂兰的身份证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邢宗斌、常桂兰系邢光义的父母,共有子女五人。故邢光义父亲邢宗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10.40元(计算办法: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5年×40%÷5���);邢光义母亲常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10.40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5年×40%÷5人);上述二项共计5420.80元。11、营养费。邢光义未提交其确需营养费支出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0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太平保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邢光义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立家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邢光义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太平保险淄博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0000元。3、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2000元。被告宋立家应承担的原告邢光义的损失费用为203862.69元[(计算办法:医疗费1383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10000元)+(误工费13764.49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20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0.80元-110000元)+鉴定费、清障费1030元-55000元(宋立家已支付的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光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立家赔偿原告邢光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清障费等共计20386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邢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原告邢光义负担321元,被告宋立家负担3867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宋立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昕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