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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徐华霞与丁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华霞,丁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法定代理人:丁百义。上诉人徐华霞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在一审中诉称:丁某某、徐华霞系母女关系。徐华霞于2002年10月22日与丁某某父亲丁百义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经南陵县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百义与徐华霞离婚,丁某某由父亲丁百义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徐华霞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因现在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告学习、生活等费用等均增加,丁百义身体常年多病,无力独自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徐华霞在原给付的标准上每月增加抚养费800元,并由徐华霞承担诉讼费用。徐华霞在一审中辩称:徐华霞与丁某某父亲丁百义离婚时,当时法院判决徐华霞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其认为已经够了,如果丁百义现在身体不好,可以由徐华霞来抚养丁某某。一审法院查明:丁某某法定代理人丁百义与徐华霞于2010年11月8日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丁某某由丁百义抚养,徐华霞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丁某某认为现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各项费用均增加,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徐华霞在原抚养费给付标准上予以增加。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某系徐华霞的婚生女,徐华霞有抚养丁某某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物价上涨,孩子年龄增大,丁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丁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和徐华霞的支付能力,一审法院酌定在原判决每月200元基础上再增加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华霞支付丁某某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3年元月开始至丁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华霞上诉称:上诉人是农民,在与被上诉人父亲丁百义离婚后再婚,丈夫张有炉家中原有一女(现已16岁),双方婚后又生育一子(现已6岁),张有炉的母亲患有精神病,因此上诉人无力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300元。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离婚后,抚养教育子女仍是父母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上诉人丁某某现已九岁,随着其年龄的增长,生活费、教育费等日益增加,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及物价上涨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徐华霞承担500元/月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