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郏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宋松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松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宋松伟,男,1964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刘中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宋松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松伟及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松伟诉称,2013年4月18日,宋松伟驾驶豫DEH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渣元乡寺街水库南头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刘发聚驾驶的“亚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发聚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林娟平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松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发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娟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发聚、林娟平均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分项赔偿,原告多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性费用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宋松伟所有的豫DEH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以宋松伟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3年4月18日,宋松伟驾驶豫DEH9**号小型普通客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渣元乡寺街水库南头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刘发聚驾驶的“亚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发聚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林娟平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松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发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娟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发聚、林娟平均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刘发聚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6420.5元。林娟平诊断结果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6921.9元。刘发聚的“亚军”牌电动车经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价为64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1、受害人刘发聚、林娟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出院同年7月16日,受害人与宋松伟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宋松伟自愿赔偿刘发聚、林娟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000元。”此款已支付给受害人。2、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出院证、医疗票据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宋松伟驾驶豫DEH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赔偿其已垫付的各项合理费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肇事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刘发聚受伤其损失有医疗费6420.5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78天×1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5421元(25379元/年÷365天×78天);误工费4430.4元(20732元元/年÷365天×78天);交通费120元;车损费64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款20256.9元。林娟平的损失有医疗费6921.9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78天×1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5421元(25379元/年÷365天×78天);误工费4430.4元(20732元元/年÷365天×78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款19993.3元。二受害人赔偿额合计40250.2元,上述计算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豫DEH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宋松伟多请求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松伟垫付款40250.2元。二、驳回原告宋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870元,原告宋松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荣审判员  刘笑月审判员  王雪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