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雪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冯雪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雪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磊委托代理人崔永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21时30分,在漯河市召陵区阳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侧,原告的司机谢军伟驾驶原告的豫L788**号货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到该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王磊驾驶的豫LGA0**号客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谢军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由谢军伟赔偿王磊的车损费及施救费。王磊驾驶的豫LGA0**号客车,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车损为157224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的司机谢军伟向王磊支付赔偿款165224元。原告的车辆豫L788**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阳光财险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金。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找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对方车损,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保险赔偿金16322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发生真实,责任划分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我们愿在保险合同各个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应当支持过高部分。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司机谢军伟驾驶豫L78853KGN货车与豫LGA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的事实,在该事故中谢军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的司机向豫LGA0**号小轿车的驾驶人王磊赔偿人民币165224元。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明豫L788**货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证据四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施救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豫LGA0**号小轿车的车损经评估为157224元并且支出施救费8000元。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原告冯雪磊的,冯雪磊是被保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四有异议,该报告未刨除事故车辆计算残值部分,该报告认定价值过高,不认可该鉴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1时30分,谢军伟驾驶豫L788**号货车沿市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山路交叉口西侧向北左转弯时与王磊驾驶的豫LGA0**号客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谢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19日,经协商达成协议,谢军伟赔偿王磊车损费用及施救费用(以票据为准),同日,王磊收到谢军伟因交通事故赔付的损害赔偿费165224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32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1、2013年3月19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源价证(2013)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GA0**号车估损总值为157224元。2、2013年9月2日,漯河源汇区东明汽车维修中心开具机打正式发票一份,票面显示该中心收取豫LGA0**号车施救费8000元。3、2013年2月26日,事故车辆豫L78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冯雪磊,原告冯雪磊与保险车辆为使用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豫L78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签发了保单,原告为被保险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豫L788**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原告的司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告所赔付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出示保单特别约定显示“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冯雪磊,行驶证车主为张新春,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使用”,原告冯雪磊具有豫L788**号货车的使用权,使用权是法律承认的权利之一,冯雪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仍然由冯雪磊使用,也符合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时间上的要求,应当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要理赔款,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实际车主,主体不适格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豫LGA0**号车损失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价格认证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被告对此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对原告出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所请求的保险赔偿金被告应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雪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32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常 丽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