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梁××诉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times,张×&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梁××,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成建华,长治市城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无业。原告梁××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7月开始谈恋爱,10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双方在兴趣、爱好诸多方面极不相投,吵架便成了家常便饭,被告处处为难原告,故意找茬生气。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琐事谩骂原告,其母不加规劝反煽风点火,原告被迫拖着怀有身孕的身体回娘家。之后无论原告身体不适还是住院分娩,被告从未谋面。原告因此每天以泪洗面,心灰意冷。双方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此,诉请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结婚时间。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未取名,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3年6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着浪漫的相识过程,且育有一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致原告要求离婚。但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能摈弃前嫌,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