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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户威与孙辉、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威,王虎,孙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户威,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曹爱侠,女,1981年1月30日生,汉族,无业,系原告户威的妻子。被告王虎,男,约42岁,余项不详。被告孙辉,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户威与被告王虎、孙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威的委托代理人曹爱侠,被告孙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梁云、代理审判员张园园、人民陪审员陆裕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威的委托代理人曹爱侠、被告孙辉的委托代理人孙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虎经本院的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威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王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刘俊借现金5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刘俊出具借条1份,被告孙辉自愿提供担保,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12月13日,刘俊因欠原告户威借款无力偿还,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被告王虎。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辉辩称:1、对于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刘俊和王虎已经在2011年10月中旬达成还款协议,即用王虎的货物抵偿了该笔借款,故该笔债权已经消灭;2、刘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3、刘俊向原告户威转让债权后,未向被告孙辉进行过通知,该债权转让并未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生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份,具体意见为:被告王虎曾经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因资金周转之需,从刘俊处先后借款24万元,月息5分,每月准时付息1.2万,包括本案中争议的5万元。在2011年10月中旬,因资金紧张,被告王虎和刘俊协商,用先锋落地扇273台,骆驼遥控落地扇198台,每台低价100元,总计471台,作为偿还本案中的5万元借款,但是刘俊没有将借条退还于被告王虎。在2012年的2月份,刘俊与被告王虎协商,从其仓库拉走了93台8.8千克的洗衣机,每台作价500元,被告刘俊将上述货物拉走后,仍然没有向被告王虎返还借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被告王虎向案外人刘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孙辉进行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俊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王虎担保人孙辉2010.2.16”。2012年12月13日,刘俊与原告户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刘俊对王虎享有的、发生于2010年2月16日(协议载明是2月6日,结合本案案情,应为2月16日),孙辉担保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户威。2013年1月3日,原告户威通过EMS的方式向住所地为睢宁御花园7号楼1单元201室的王虎寄送了该债权转让协议。后因被告王虎、孙辉未向原告户威偿还上述5万元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案外人刘俊与本案被告王虎在2009年至2010年间有多次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间,刘俊共拉走王虎价值约9万元的货物,但未向王虎返还借条或出具收条,亦未明确说明抵偿的哪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虎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EMS详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债权人刘俊将发生于2010年2月16日的该笔借款转让给了原告户威,但在该债权转让发生时,原债权人与被告王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确定,根据庭审调查,原债权人刘俊在2011年至2012年间,曾经拉走了被告王虎价值约9万元的货物,因为二者之间大量的其他借贷关系的存在,而未予明确抵偿的哪笔债务。故刘俊将该笔5万元的债权转让时,其实际是否享有5万元的债权不能确定,其转让给原告户威的债权不明确,事实不清,原告户威据此要求被告王虎、孙辉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户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户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云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