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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立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余江县天源米业有限公司与鹰潭市经济开发区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江县天源米业有限公司,吴青萍,鹰潭市经济开发区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忠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贵溪市志光大发米(厂)有限责任公司,杨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鹰立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江县天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青萍,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青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经济开发区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一特。原审被告:贵溪市忠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新。原审被告:贵溪市志光大发米(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来。原审被告:杨忠新。上诉人余江县天源米业有限公司、吴青萍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9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认为,贵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应移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鹰潭市经济开发区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主债务人贵溪市志光大发米(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光大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江南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江南公司的住所地为鹰潭市月湖区天洁东路18号,故应由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的规定,贵溪由市人民法院虽然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但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月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做为案件的管辖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南公司与原审被告志光大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各方可协商解决,也可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当事人约定了本案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贵溪市人民法院虽然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但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91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建湖审 判 员  彭先庆代理审判员  夏丹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占俊峰 微信公众号“”